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乐,曾用名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艺轩,曾用名姚义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二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平县,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旭、彭程、彭乐、姚艺轩、王二会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崔少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新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少华、王某某、张旭、彭程、彭乐、姚艺轩、王二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崔少华与刘某(不起诉)、李某1(不起诉)吃完饭后,崔少华饮酒后无证驾驶冀T×××××东风日产轿车行驶至安平县聚成物流园北门天乐宾馆附近时,因错车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王某某遂电话纠集被告人彭乐、彭程等人参与打架。被告人姚艺轩看到双方打架后,与对方三人互相殴斗。被告人张旭、王二会得知王某某与他人打架后,先后来到天乐宾馆附近,伙同王某某一方人员与崔少华一方互相殴斗。群众多次劝解无效,双方间断性发生了三次相互殴打行为,造成崔少华一方人员受伤。经依法鉴定,崔少华、刘某、李某1之伤均为轻微伤;从所送崔少华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9.13mg100ml。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1、李某2、娄某、孙某、姚某1、张某、杨某、毛某、王某、马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监控录像及快手平某点击率截图、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安司鉴[2018]临鉴字第016号、第017号、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鉴(毒)检字[2017]186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以及被告人崔少华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公诉刑不诉[2018]42号、45号不起诉决定书、谅解书以及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彭乐、彭程等人,被告人彭乐、彭程、张旭、姚艺轩、王二会积极参与斗殴,致对方三人轻微伤,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崔少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崔少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七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参与斗殴的双方已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旭、彭乐、彭程、姚某2、王二会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24天后,再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彭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姚艺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彭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二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崔少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西连
人民陪审员 乔建磊
人民陪审员 刘洁玉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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