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执行人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25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1297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上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弓某某在银行的账户存款1260元到安平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赵明
书记员: 李小二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