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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中专文化,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饶阳县,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8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21时许,安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联合检查时,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冀T×××××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平县为民街与经一路交叉口时被联合检查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路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36mg/100mL,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平县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查获经过、安平县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发破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鉴(毒)检字【2018】118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博淳

书记员:刘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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