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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吕某
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个体经营。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赵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当庭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吕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掌握吕某致伤张某甲、张某乙的事实,当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办案单位,吕某并不是主动投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系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当庭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吕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掌握吕某致伤张某甲、张某乙的事实,当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办案单位,吕某并不是主动投案,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系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审判长:郑丽君
审判员:舒瑛
审判员:张香国
书记员:王颂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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