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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何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罪犯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期间,罪犯何某的刑罚经本院于2014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何某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考核期间,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本次未缴纳罚金。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已从严掌握,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6日止),原判罚金8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红卫 审判员  刘为尧 审判员  赵 林

书记员:杨如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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