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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
许生元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14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生元。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许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胡某主动拨打了110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胡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胡某主动拨打了110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胡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张香国
审判员:舒瑛

书记员:王颂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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