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4日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李志忠向王志刚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8月2O日还款。到期不能还款,用所有设备作抵押偿还借款。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201O年6月25日,李志忠向被告朱某某出具证明,李志忠共向王志刚借款70000元,由于李志忠到期未还,李志忠自愿将所有设备让被告拉走保存,待所有借款还清后,把设备取回。设备包括八开双色印刷机、三面刀、单刀、骑马钉、小折叶页机、晒版机。原告刘某称上述设备中的八开印刷机和晒版机为原告所有,原告提交潍城区北关精密达机械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201O年4月28日在该厂花费300OO元购买47双色胶印机一台。证人李林出某证言,证人李林系潍城区北关精密达机械厂销售业务员,原告在该厂购买47八开双色印刷机和晒版机,证人按照原告要求将机器送到李志忠家。201O年6月26日,被告朱某某将李志忠证明清单中载明的设备拉走,并将八开双色印刷机和晒版机抵给王志刚。2010年8月27日,原告刘某为王志刚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志刚现金22000元,原告将八开印刷机和晒版机从王志刚处取回。原告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22000元损失。以上事实有李志忠为王志刚出具的借条、李志忠为朱某某出具的证明、刘某为王志刚出具的欠条、潍城区北关精密达机械厂证明、证人李林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八开双色印刷机和晒版机,但上述机器现在原告刘某处,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实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22000元损失,该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已经将涉案物品在为王志刚出具22000元欠条后从王志刚处取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八开双色印刷机和晒版机的诉讼请求已经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实现,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确认该物品所有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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