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户籍所在)。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乙、董某乙沿新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石北路第5001179号灯杆处调头时与王某驾驶的冀A×××××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甲、董某乙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当日血液酒精含量为82.6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董某乙人民币15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董某乙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董某乙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刘飞虎
书记员:李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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