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杨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刘彦词(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房建来(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田永辉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赵某丁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武文军,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丁的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丁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石刚,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职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亮,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职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丁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666号9栋3单元301室,系赵某乙的母亲。
被告人杨某,系石家庄市火车站运转车间工人。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杨某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彦词,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房建来,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富强,个体,系被告人杨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楼。
委托代理人田永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杨某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彦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武文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石刚、孙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2时44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一辆银白色尼桑牌逍客越野车(车牌号为冀A×××××)沿石家庄市槐安西路友谊大街北侧匝道口驶入槐安西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第3175278号灯杆处,将正在此处勘查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冀A×××××)事故现场的石家庄市公安交管局桥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赵某丁,从高架桥上撞落至桥下辅路,被害人赵某丁当场死亡,将在场的事故出租车车主郭某、清障车工作人员赵某丙撞伤。事故发生后,杨某继续驾车高速向前行驶,直至撞到前方十余米处的事故出租车停止。经鉴定:1、赵某丁系受较大外力作用致多器脏破裂死亡)。2、杨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32mg/100ml。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以危险方法危害杨某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杨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富强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赵某丙的陈述,证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乙、仲某、张某、李某丙的证言,毒物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赵某丁急诊病案记录,灯光实验情况说明,赵某丙、郭某相关诊断材料,案发现场及灯光实验录像,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杨某罪定罪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票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请求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撞人后进行了刹车,车向前滑行,造成人员受伤,故其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杨某罪,而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杨某罪,而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主观上“认为开慢点儿就不会出事,存在侥幸心理”。客观上被告人发现前方有人时,立即采取了刹车措施,没有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安全驾车冲撞,也没有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同时起诉书指控杨某高速行驶依据不足;2、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合以上,请求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定罪,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情况,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市内公共道路上高速行驶,肇事后仍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杨某罪。对此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杨某,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杨某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杨某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虽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并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危害后果,但该后果系被告人一次性冲撞,造成多个撞击点所致,并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被告人醉酒肇事后仍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同时被告人杨某在冲撞造成人员伤亡后的继续行驶,系因惯性向前,且没有再造成重大伤亡,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杨某罪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的意见。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并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以及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故其不构成自动投案,也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取得原告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请求紫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A94976已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杨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中被害人赵某丁在事故现场当场死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刘某、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人民币11万元,对以上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手段、后果、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人民币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情况,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市内公共道路上高速行驶,肇事后仍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杨某罪。对此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杨某,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待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杨某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杨某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虽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肇事,并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危害后果,但该后果系被告人一次性冲撞,造成多个撞击点所致,并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被告人醉酒肇事后仍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同时被告人杨某在冲撞造成人员伤亡后的继续行驶,系因惯性向前,且没有再造成重大伤亡,故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杨某罪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的意见。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并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以及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故其不构成自动投案,也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取得原告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请求紫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A94976已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杨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中被害人赵某丁在事故现场当场死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刘某、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人民币11万元,对以上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手段、后果、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人民币11万元。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郝增良
审判员:刘春丽

书记员:宋茜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