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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石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乡村医务工作者。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石某擅自为吴某、马某、曹某甲摘取宫内节育器,致使三人超计划生育,从中获利人民币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清楚是否为吴某摘取宫内节育器;同时提出曹某甲的宫内节育器是手术后自行掉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辩解其不清楚是否为吴某摘取宫内节育器以及曹某甲的宫内节育器是手术后自行掉出,经查,被告人石某为吴某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事实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且被告人石某未予否认,应当予以认定;证人曹某甲的宫内节育器系手术后自行掉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先行羁押六十二日已扣减;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辩解其不清楚是否为吴某摘取宫内节育器以及曹某甲的宫内节育器是手术后自行掉出,经查,被告人石某为吴某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事实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且被告人石某未予否认,应当予以认定;证人曹某甲的宫内节育器系手术后自行掉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先行羁押六十二日已扣减;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林玲
审判员:刘琼青
审判员:皮建军

书记员: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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