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姚某甲
姚某乙
龚某
刘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乙,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职业。
上列四被告人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均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姚某甲、姚某乙、龚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姚某甲、姚某乙、龚某预谋诈骗作案,随后,四被告人相互纠合窜至应城市。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龚某窜至应城市仁爱医院附近,当应城市居民张某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刘某主动与张某搭讪,谎称是福建商人,要找应城市农业局“王局长”,并请张某帮忙引路,而被告人龚某则负责望风和跟踪张某。当张某引领被告人刘某至应城市农业局后,在此等候接应的被告人姚某甲谎称自己是农业局办公室“陈主任”,受“王局长”的委托接待福建客商,被告人刘某以欲感谢张某为由,将张某带至应城市帝城宾馆附近后,借机离开。随后,被告人姚某乙拿出事前准备的“某学生用品”冒充“某高科技化工染料”,对被告人姚某甲和张某谎称其是来给应城某化工厂送“某高科技化工染料”,被告人姚某甲即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某乙购买了1个“某高科技化工染料”。而后被告人刘某再次出现,称被告人姚某甲拿的“某高科技化工染料”是个好东西,表示愿意以每个500元的价格购买该“某高科技化工染料”。三被告人通过虚假交易使张某误以为买卖该“某高科技化工染料”有利可图。随后,被告人姚某甲又以自己资金不足为由,邀约张某出资与自己一起购买,从中赚取差价,对被害人张某实施诈骗。被告人刘某、姚某甲、姚某乙、龚某诈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4万元后逃离。事后,被告人刘某、姚某甲各分得赃款10800元,被告人姚某乙、龚某各分得赃款8800元,余款被四被告人共同挥霍。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3300元、被告人姚某甲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3300元、被告人姚某乙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34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万元。上述款项已于2013年11月15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审理中,被告人龚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姚某甲、姚某乙、龚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照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姚某甲、姚某乙、龚某相互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姚某甲、姚某乙、龚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属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姚某甲、姚某乙、龚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姚某甲、姚某乙、龚某近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认定赃款已全部追回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刘某、姚某甲、姚某乙、龚某犯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被告人刘某、姚某甲、姚某乙、龚某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姚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龚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龚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龚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其三人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已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原判对其三人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龚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龚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其三人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已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并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原判对其三人量刑并无过重情形,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叶艾文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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