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朱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某某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审理云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鄂云梦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和同案人何文志邀约罗文靖、朱俊峰、朱想华、谭家旭、李常福、杜金林(均已判刑)和同案人吴爱珍、曾玲玲(另案处理)等人到湖北省孝感市境内预谋敲诈勒索。被告人朱某和何文志驾驶汽车将同伙带到作案地点,采取事先将同案人谭家旭、李常福、杜金林及吴爱珍、曾玲玲等人胳膊打骨折,然后由同伙骑自行车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擦碰,制造“交通事故”,最后以伤者和伤者亲属的身份要求被害人赔偿的手段进行敲诈勒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和何文志、朱俊峰、曾玲玲、杜金林在云某某隔铺镇老云应公路么屋村路段,由朱俊峰骑自行车载着事先将胳膊打骨折的杜金林,故意与受害人陈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擦碰,杜金林假装受伤,要求陈某赔偿,敲诈陈某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和何文志、朱俊峰、罗文靖、曾玲玲、吴爱珍在汉川市“燕子水产”市场门前,由朱俊峰骑自行车载着事先将胳膊打骨折的吴爱珍,故意与受害人王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擦碰,吴爱珍假装受伤,要求王某乙赔偿,敲诈王某乙人民币15000元。
3、2012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和何文志、朱俊峰、罗文靖、朱想华、谭家旭在孝感市孝南区东山头路段,由朱俊峰骑自行车载着事先将胳膊打骨折的谭家旭,故意与受害人汤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擦碰,谭家旭假装受伤,要求汤某赔偿,敲诈汤某人民币8000元。
4、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和朱俊峰、朱想华、李常福在云某某隔铺镇老云应公路三里庙村路段,由朱想华骑自行车载着事先将胳膊打骨折的李常福,故意与受害人王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擦碰,李常福假装受伤,要求王某甲赔偿,敲诈王某甲人民币8000元。
5、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和何文志、罗文靖、朱想华、谭家旭在云某某隔铺镇隔沙路和平村路段,由朱想华骑自行车载着事先将胳膊打骨折的谭家旭,故意与受害人聂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擦碰,谭家旭假装受伤,要求聂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聂某报警后,云某某公安局隔蒲派出所民警将罗文靖、谭家旭抓获。
6、2013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和杜金林、贺元东、何伟星、何文志等人在汉川市庙头镇杂姓村路段,由朱某骑自行车载着贺元东,故意与受害人曾令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擦碰,贺元东假装受伤,杜金林和何伟星拦住曾令方要求赔偿,敲诈曾令方人民币14000元。
7、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和杜金林、贺元东、何伟星、何文志等人在云某某道桥镇道护线前进村路段,由朱某骑自行车载着贺元东,故意与受害人徐国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擦碰,贺元东假装受伤,杜金林和何伟星拦住徐国雄要求赔偿,敲诈徐国雄人民币33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与同案人何文志邀约、指挥他人参与作案、掌管、分配敲诈勒索所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等人在对被害人聂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由于被害人聂某及时报警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够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以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宣判后,朱某以“不是主犯”和“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罗亚东
审判员:董威
审判员:鲁莉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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