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荆门市掇刀区某甲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荆门市掇刀区某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原审第三人:某林业局。
法定代表:游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审第三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再审申请人郭某甲、荆门市掇刀区某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甲村委会)、荆门市掇刀区某乙村民委会(以下简称某乙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甲、某林业局(以下简称某林业局)、郭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门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鄂民再申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万某、某甲村委会和某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刘某甲、某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应当针对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一、二审的审理对象为郭某甲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某林业局与两村委会、李某甲与某林业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涉及郭某甲提供的以上通知事由,因此,在二审判决后,即2012年1月9日,两村委会向某林业局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到达某林业局,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妥当等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同理,本案审理的是郭某甲是否构成侵权,两村委会与某林业局、某林业局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荆明鉴【2012】001号司法会计某意见书并不能证明以上两个问题,故对以上两证据不予采信。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相同。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两村委会与某林业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某林业局与李某甲签订的《荒坡地租赁合同书》的效力。即以上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合同是否无效。
考察以上合同的效力,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制定,且本案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订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第二款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结合本案解释该条文的含义,即为在村委会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人员发包土地时,如果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且该合同有损村民利益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村民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在此情形下即实际利益遭受损失的村民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该解释都明确规定此类承包合同不应当被宣告无效或终止。而本案中,某林业局与两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村民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非村民郭某甲提出了异议,故人民法院更不应当宣告该合同无效或终止合同的履行。其次,某林业局与两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7月20日,李某甲与某林业局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2年2月1日,至2006年郭某甲与两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止,李某甲实际在该土地上已经经营达五年之久,且李某甲已经做了大量的投入。第三,本案中,郭某甲明知李某甲已经在经营该土地,仍然与两村委会就同宗土地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明显存在恶意,企图损害他人利益,在此情形下,如支持郭某甲的主张,认定两村委会与某林业局、某林业局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无效,有损公平与诚信之民法原则。第四、某林业局与李某甲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已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再审申请人郭某甲等认为某林业局与两村委会签订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承包方与转包后的承包方之间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本案中某林业局依照其与两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将该土地转租给李某甲,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中,两村委会及郭某甲等提出两村委会已经向某林业局送达了解除其与某林业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问题。该院认为,两村委会及郭某甲等提出以上问题,实质上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个新的请求,即确认其解除合同的效力。首先,该请求并没有在一、二审提出,也不是一、二审的审理范围,因此,再审时,该院对该争议也不予审查。其次,两村委会在2006年4月28日、5月25日,又与郭某甲签订了合同,并由此引发本案的争议,在此情形下,某林业局未按照其与两村委会签订的租金交纳时间(2006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日)支付租金,也存在合理的理由。故两村委会及郭某甲等以某林业局、李某甲未按期交纳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不应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李某甲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两村委会签订的荒坡地租赁协议有效,并认为郭某甲等侵犯其经营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郭某甲称李某甲无权单独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是李某甲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主要理由是认为郭某甲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效力,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该请求涉及用益物权的确认及保护,故本案纠纷属于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用益物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有经营权的确认,故本案案由定为主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正确。
综上,该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蒋国剑
代理审判员 肖松
代理审判员 刘光辉
书记员: 周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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