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
负责人:黄小京,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冉烽。
委托代理人:王斌,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金元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金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秀。
委托代理人:徐金元,系李世秀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金椿。
委托代理人:徐金元,系徐金椿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萍。
委托代理人:徐金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金琼。
委托代理人:徐金元,系徐金琼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
委托代理人:冉小平,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伯仲。
一审被告:汪先海。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金元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徐金元、李世秀、徐金椿、王志萍、徐金琼、王志、一审被告汪先海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9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烽、王斌,被申请人金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金元、徐金元本人、李世秀、徐金椿、王志萍、徐金琼四人的共同代理人徐金元、王志的委托代理人王伯仲、冉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汪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查明:金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15日申请设立,股东为徐金元、徐金椿、汪先海,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上、中、下游及其支流省际普通货物运输。2006年5月26日金元公司以经营的船舶检修需购买设备和配件资金尚缺3,000,000元为由,申请向农商行万州支行下属单位重庆市万州区高梁信用社(以下简称高梁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用金元公司所有的“金元1”号、“金元8”号、“金元898”号船舶作抵押,公司股东及其家属承担连带责任。次日,金元公司召开了董事会,董事会作出了决议和董事会同意抵(质)押意见书,股东徐金元、徐金椿、汪先海出席了董事会,并在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同意抵(质)押意见书上签名并捺印。当日,金元公司向高粱信用社递交了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同意抵(质)押意见书及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中长期借款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和同意抵(质)押意见书载明,同意金元公司向高粱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元;同意以金元公司的“金元8”号、“金元898”号、“金元1”号船舶作此笔借款的抵押,如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信用社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高粱信用社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同意发放该抵押贷款3,000,000元,期限3年,并上报区联社审批。同年6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审查委员会签发了万州信联贷审办(2006)156号关于同意发放金元公司借款的批复,高粱信用社根据批复,于2006年6月15日与金元公司签订了总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中长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三份,分别为:(高粱)农信社2006年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50,000元;第00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50,000元;第00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5日,年利率10.854%(月利率9.045‰),借款人于每季末的第20日还息,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4.5225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借款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期间按日万分之4.5225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第一、二笔借款2007年6月10日偿还本金850,000元、2008年6月15日偿还本金400,000元,第三笔借款2007年6月10日偿还250,000元、2008年6月15日偿还250,000元。
根据审批文件和借款合同的约定,高梁信用社与金元公司于6月15日还签订了(高粱)农信社2006年抵字第01号、02号、03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对上述三笔贷款,分别用“金元898”号、“金元8”号、“金元1”号船舶作抵押,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案件受理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6月19日向重庆万州海事处办理了上述船舶的抵押登记手续,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为金元公司、抵押权人为高粱信用社,抵押权登记证号分别为DY1203060042、DY1203060043、DY4001060021。受偿期限为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5日。
根据高梁信用社的要求,金元公司向高粱信用社提交了2006年6月25日金元公司股东及家属签名的保证承诺书,保证承诺书载明,“现有金元公司在贵社贷款3,000,000元,我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金元公司不能到期偿还贵社的贷款,我在该公司的财产以及我的家庭其他财产,任由贵社处理来偿还贷款的本息。”保证承诺书上有徐金元、李世秀、徐金椿、王志萍、汪先海、徐金琼等人签名和捺印。金元公司向高粱信用社提交的保证承诺书是事先经承诺人签名和捺印后,再交给高粱信用社的,签名和捺印过程高梁信用社没有在现场进行监督,亦未向每位保证人核实。
上述手续办好后,高粱信用社要求金元公司偿还2003年8月19日下欠的贷款2,690,000元后方能发放新的贷款,为此,金元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向万州区正旗船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于同日共分四笔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796,355.74元。6月28日,高梁信用社将3,000,000元按每份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与金元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上借款期限均为2006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当日,高梁信用社将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转入金元公司在高粱信用社的存款帐号2925010120010000925上。金元公司收到借款3,000,000元后,偿还了万州区正旗船务有限公司的借款,余款用于周转。此后,金元公司按约定将借款利息还至2008年6月20日,而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高梁信用社见金元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于2008年6月28日向金元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载明,至2008年6月28日止,你(单位)所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零元(详见欠款清单)已于2008年6月27日逾期,请你单位立即履行还款义务。金元公司接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没有偿还借款,亦未申请展期。因金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农商行万州支行遂于2008年8月25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万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3917号判决书,判决金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徐金元、李世秀、徐金椿、王志萍、汪先海、徐金琼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在金元公司的财产以及各自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决农商行万州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生效后,农商行万州支行向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万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抵押的“金元1”号、“金元898”号船舶进行了处置,农商行万州支行于2008年12月17日在万州区人民法院领款98,646元、2009年11月24日领款983,334元、次日领款116,666元,合计领款1,198,646元,该款支付了农商行万州支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400元、偿还了汪先海个人贷款本金61,000元、利息10,579.17元后,余款偿还了金元公司贷款本金。
2010年3月,汪先海、徐金琼以保证承诺不是其签名捺印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二中法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对(2008)万民初字第391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提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根据汪先海、徐金琼的申请,组织农商行万州支行、汪先海及徐金琼对提供的送检材料进行了质证,在双方同意“鉴定只做一次、本案以该次鉴定结论为准”的前提下,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0)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8年6月25日《保证承诺书》上“汪先海、徐金琼”押名指纹不是其所留。农商行万州支行和汪先海、徐金琼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均未提出异议。2011年4月6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汪先海、徐金琼申请再审一案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8)万民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并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同时对该案中汪先海于2003年11月14日向高粱信用社借款7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61,000元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2011)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汪先海用其位于万州区白岩路一支路27号1幢1-401号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尚欠的本金61,000元、利息10,579.17元,用已经执行的徐金琼存款100,000元偿还,余款28,420.83元由农商行万州支行退还给徐金琼,农商行万州支行在30日内协助汪先海办理抵押担保物注销手续。农商行万州支行及汪先海、徐金琼签收了调解书,并按调解书进行了执行。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意见,对执行案款中包含汪先海、徐金琼所有的100,000元,汪、徐同意偿还以汪先海名义贷款下欠的本息71,579.17元,余款28,420.83元则由农商行万州支行退还给徐金琼。从而,农商行万州支行从领取的执行款中为金元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78,246元,其中偿还500,000元贷款本金98,646元、偿还1,250,000元贷款979,600元,金元公司下欠贷款本金1,921,754元。2011年7月25日(2008)万民初字第3917号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农商行万州支行认为司法鉴定只对担保承诺书上的押名指纹进行了鉴定,而未对签名进行鉴定,不能排除该保证承诺书“汪先海、徐金琼”的签名部分系其本人所留的真实性,并认为即使保证承诺书“汪先海、徐金琼”的签名押印不是汪先海、徐金琼所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汪先海、徐金琼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农商行万州支行为收回贷款本息,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3,950元、为参加庭审,往返于重庆到万州,花费1,370元(加油费350元+过路费355元)×2、住宿费486元,2011年9月8日,农商行万州支行称为聘请代理人,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该所王斌律师担任本案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支付代理费60,000元。
王志与王晓平、王晓梅、吴宗莲、向用智、吴春华共同出资购买“水运999”滚装船,并于2001年8月21日在海事行政机关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王志与王晓平、王晓梅作为船舶所有人一方和吴宗莲、向用智、吴春华作为船舶所有人另一方各占“水运999”船舶份额50%。2001年,交通部(2001)第4号关于对川江汽车滚装船运输市场准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01年6月以后,个体经营人不得再从事川江汽车滚装船运输。现已从事汽车滚装船运输的个体经营人应以资产为纽带,通过重组、兼并等方式成立法人企业。越权审批、签发《船舶营运证》或经营许可证,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发证机关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证机关对个体经营人从事川江汽车滚装船运输的,停发相关营运证书。2003年7月30日该船退出长江水运滚装运输行业,并通过改造还原成普通货船,同年8月8日,吴宗莲、向用智、吴春华将其在“水运999”号船舶中所占份额作价600,000元出售给金元公司,王晓平、王晓梅亦将自己所占份额转让给王志,从而王志和金元公司各占“水运999”号船舶50%份额。因为出资额不同,2004年3月6日和2008年4月26日,王志与金元公司确认徐金元占“金元8”号船舶51%的份额、王志占49%的份额。为了便于办理船舶相关证书和公司化管理,王志将“水运999”号船舶中自己所占份额委托金元公司经营管理,徐金元遂将“金元8”号船舶的所有人登记为金元公司。王志得知后,于2008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申请确认自己享有“金元8”号49%份额。武汉海事法院(2008)武海法商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志对“金元8”号货船享有49%份额的所有权。判决生效后,王志申请按判决书对船舶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2009年7月3日,重庆万州海事处对“金元8”号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船舶共有情况为金元公司占51%份额、王志占49%份额。2006年6月15日金元公司为借款1,250,000元将“金元8”号船舶设定抵押,未征得王志同意、事后也未告知王志。因金元公司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农商行万州支行遂诉请法院判令:1、金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1,754元,利息、罚息1,478,574.39元(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合计3,393,450元以及到给付日的利息、罚息;2、金元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3,95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差旅费及交通费1,410元、住宿费474元;3、金元公司和王志共同承担抵押责任,由农商行万州支行对抵押物“金元8”号船舶享有并行使抵押权,实现上述1项、2项债务清偿;4、徐金元、李世秀、徐金椿、王志萍、汪先海、徐金琼共同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粱信用社原系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2008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244号以《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边区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重庆武隆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同年8月6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万州支行下发了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通知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万州支行,原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39个区(县)法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并组建为统一法人机构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6月29日开业,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万州支行”。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前制定有详细的管理制度,其中《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七章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同意受理的借款申请,各类企事业单位借款人根据信用社的要求须提供担保人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第五十八条规定调查借款的合法性包括确认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第六十九条规定信贷监管岗位人员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检查和监管;《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法律审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贷款法律审查的资料包括抵押人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
关于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2006年4月28日为年利率6.0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2。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文件渝银发(2003)167号关于转发银发(2003)250号文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辖区内正在进行利率市场化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浮动上限相应调整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重信联(2004)105号关于印发重庆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其他类(公司类)借款的利率上浮比例,按借款人信用等级划分,A级(含)以下信用等级客户贷款,上浮幅度不得超过80%。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州信联(2006)164号关于重庆市吉祥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2006年度信用等级评审及授信结果的通知,金元公司2006年信用等级被评为A级,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农商行万州支行是贷款人和抵押权人,金元公司系借款人和“金元8”号抵押人,徐金元、李世秀、徐金椿、王志萍、徐金琼、汪先海系担保人,王志系“金元8”号抵押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涉案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汪先海是否应承担股东责任,汪先海、徐金琼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王志是否应承担抵押责任;三是金元公司辩称的因原告错误起诉和错误执行,船舶变卖款项应执行回转,金元公司只应偿还贷款本金,不应偿还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金元公司辩称贷款发放不规范、农商行万州支行发放贷款的目的是新贷还旧贷,为了收回历年贷款,农商行万州支行虚构借款用途,在发放贷款后,将贷款强行扣下偿还金元公司以及徐金元个人的历年贷款,从而改变了借款用途,使金元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陷入经营困境,因此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农商行万州支行与金元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并未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金元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是:首先,金元公司系经营船舶营运的企业,以购燃油和添加设备为由向高梁信用社申请贷款、并提供了公司的经营状况、董事会决议等资料,高梁信用社按照审批权限进行了报告。在得到审批后方与农商行万州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顾名思义,对于用于周转或流动的资金,并无特别限制,金元公司可以购置设备,也可以偿还他人债务,因此金元公司辩称改变了借款用途、以新贷还旧贷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2006年4月28日年利率为6.03%,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农商行万州支行与金元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854%,并未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对合同中约定的按日利率万分之4.225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该约定是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加收比例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后按天进行的计算,该约定并未违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因此,农商行万州支行与金元公司关于的利率约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期内的正常贷款月利率为9.045%,逾期贷款和违约使用贷款上浮50%后,月利率为13.5675%。
关于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是否属于霸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从合同建立目的,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的目标,要求格式条款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格式合同,除了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期限、用途、利率等是约定后进行填写的外,其余条款均为农商行万州支行事先打印后、并专门用于发放贷款而准备好的专门条款,虽然合同文本中均有“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并已向借款人充分说明字样”,但该字体与合同中其他字体大小一样,并不醒目,且农商行万州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金元公司进行了特别解释和说明,农商行万州支行作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既然收取了利息和罚息,因此也应承担相应风险,此外,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并无强制性规定,该律师费用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农商行万州支行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涉及“金元1”号、“金元898号”船舶抵押合同有效、涉及王志所占“金元8”号船舶份额的部分抵押无效。金元公司以公司的船舶进行抵押向农商行万州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属于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金元公司与农商行万州支行就借款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用“金元1”号、“金元898”号为3,0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0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金元公司用于担保的抵押物船舶为交通工具,属于金元公司所有,该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二艘船舶可以作为抵押物,因此金元公司用“金元1”号、“金元898”号船舶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涉及“金元8”号船舶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金元8”号船舶属于金元公司和王志按份共有,金元公司占51%的份额、王志占49%的份额,金元公司将王志所有份额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在特定条件下造成的,并不等于金元公司依法取得了“金元8”号船舶的全部份额。因此,金元公司没有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共有财产抵押,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部分有效、部分属效力待定合同,金元公司只有取得“金元8”号船舶全部份额的所有权或得到王志授权后,涉及王志所占份额的抵押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至庭审结束前,金元公司没有取得上述权利,并且王志明确表示金元公司将其所有份额用于抵押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主张该抵押行为无效。因此,金元公司用涉及王志所占“金元8”号船舶份额进行抵押的行为无效。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保证承诺没有载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金元公司向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供的徐金元、汪先海、徐金琼等6人签名和捺印的保证承诺书,是事先签好后提供给农商行万州支行的,该保证书上保证人签名和捺印农商行万州支行没有现场监督、事后也未找担保人核对,存在审核不严的问题。后来汪先海、徐金琼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并主动申请对保证承诺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认定《保证承诺书》上“汪先海、徐金琼”押名指纹不是其所留、农商行万州支行同意将汪先海、徐金琼被查封房屋解封、将扣划的100,000元偿还汪先海个人借款后、多余款退还给徐金琼的行为和事实,充分说明了农商行万州支行对该鉴定结论所产生后果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审查徐金元、徐金椿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主要是看农商行万州支行在客观上是否有理由相信金元公司有代理权以及农商行万州支行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错。金元公司向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及汪先海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的行为,证明汪先海作为股东同意了公司的借款,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汪先海要承担股东责任。但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同意抵(质)押意见书、贷款申请上,只是以公司船舶进行抵押担保,并未要求公司股东个人及家属担保,而个人担保的法律后果则是金元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担保人要用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替被告金元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必须担保人亲自办理或特别授权。但徐金元、徐金椿的上述行为,并不能推断汪先海、徐金琼授权允许徐金元、徐金椿为了公司利益而办理有可能损害自己利益的事务。此外,保证承诺是农商行万州支行收回贷款的一种保证,与借款合同一样要求十分严格,对保证承诺的签署,农商行万州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严格审查的义务,但本案中,保证承诺书并未在农商行万州支行监督的情况下当面签署,事后农商行万州支行也未认真审查、找担保人逐一核实,农商行万州支行的行为违背了《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保证承诺书有审核不严的过错。后来汪先海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的行为,表明汪先海、徐金琼对保证承诺书上的担保行为表示否认,徐金元、徐金椿的无权代理成为狭义的无权代理,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农商行万州支行在未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要求汪先海、徐金琼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证承诺书中其他担保人均是金元公司股东或股东家属,该案发生纠纷已三年多余,其他担保人应该知晓双方发生纠纷,但其他担保人对签名和捺印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上述人员的担保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汪先海是否应承担股东责任问题。汪先海称已经退出股东,但汪先海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汪先海仍属于金元公司的股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仅限于缴纳其所认购的出资,而自己的个人财产是独立于公司的,不必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虽然公司清偿债务时可以用股东的出资来清偿,但这时股东的出资属于公司所有而非股东所有,在法律上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主体。因此,股东的有限责任是针对其认缴出资,而对于公司债务,公司是以属于自己的全部资产为总担保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汪先海虚假出资,或者有抽逃出资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因此,汪先海对金元公司所负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万州支行提起诉讼,是因为金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万州支行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采取的救济途径,该措施的采取并不影响进入司法程序后金元公司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本案后来诉讼过程的复杂化与金元公司不积极偿还贷款有紧密联系,并非农商行万州支行起诉造成,且金元公司被变卖的财产亦偿还了其所欠贷款本金,因此金元公司称只应偿还贷款本金,不应偿还利息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商行万州支行从万州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1,198,646元后,根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偿还汪先海所欠农商行万州支行贷款本息71,579.17元,退还给徐金琼28,420.83元,扣减了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0,400元,余款1,078,246元偿还金元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因(2008)万民初字第39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被撤销,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因此该案件受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保全费农商行万州支行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因此,对农商行万州支行要求金元公司承担未生效判决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0,4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金元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应为1,098,646元(其中2011年11月25日偿还1,250,000元的贷款本金应为1,000,000元而非979,600元),尚欠贷款本金1,901,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金元公司应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7日,金元公司将利息偿还至2008年6月20日,因此逾期利息只能从2008年6月27日开始起算。从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7日贷款期内共7天利息为:二笔贷款1,250,000元所欠利息为5,276.25元(1,250,000×9.045‰÷30×7×2),贷款500,000元所欠利息为1,055.25元(500,000×9.045‰÷30×7);从2008年6月27日至2011年12月16日共1,267天,1,25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716,250.94元(1,250,000×13.5675‰÷30×1267);另一笔贷款1,250,000元从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11月24日共515天的逾期利息为291,135.94元(1,250,000×13.5675‰÷30×515),2009年11月24日偿还1,000,000元后,下欠贷款本金250,000元至2011年12月16日共751天的逾期利息为84,909.93元(250,000×13.5675‰÷30×751);从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12月18日共174天,贷款5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39,345.75元(500,000×13.5675‰÷30×174),2008年12月18日偿还98,646元后,下欠贷款本金401,354元至2011年12月16日共1092天的逾期利息198,211.48元(401,354×13.5675‰÷30×1092)。以上合计,金元公司欠农商行万州支行贷款本金1,901,354元、利息1,336,185.54元。
综上,农商行万州支行与金元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金元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清本金和利息的责任,以“金元1”号、“金元898号”船舶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涉案的抵押物“金元1”号、“金元898号”已被变卖偿还了借款,因此一审法院不再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元公司欠农商行万州支行贷款本金1,901,354元、利息1,336,18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农商行万州支行;二、徐金元、李世秀、徐金椿、王志萍对金元公司应付农商行万州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农商行万州支行对金元公司在“金元8”号船舶中所占份额具有抵押权,在金元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船拍卖款应得份额优先受偿;四、驳回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75元,由金元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农商行万州支行已预交,金元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农商行万州支行。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农商行万州支行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嗣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二审期间,农商行万州支行已收到徐金琼退回案件受理费1,325元。至此,农商行万州支行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全部收回。
本院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元公司尚欠本案贷款本金余额是多少?2、本案贷款逾期利息是否应计算复利?3、农商行万州支行是否应对“金元8”号船舶享有完全抵押权?4、被上诉人等是否应承担农商行万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耗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1、关于金元公司尚欠本案贷款本金余额的问题。
农商行万州支行认为,农商行万州支行领取的执行款中,应首先扣减农商行万州支行先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用,余额才应冲抵已收回的本金数额。故金元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为1,907,679元,比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差6,325元。
本院二审认为,二审审理期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和徐金琼已将农商行万州支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故上述案件受理费不应从执行款中扣减。经农商行万州支行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采取了保全措施,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农商行万州支行再次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在本案审理终结前,保全费如何负担问题并未明确,故农商行万州支行领取的执行款不得先行扣除其已垫付的保全费。农商行万州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贷款逾期利息是否应计算复利的问题。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贷款逾期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第一,农商行万州支行与金元公司在三份《借款合同》第9条中均约定:“9.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225计收逾期贷款利息;9.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4.225计收罚息;9.4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显然农商行万州支行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如何计收,作出了区别约定,而其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1,754元,利息、罚息1,478,574.39元(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合计3,393,450元以及到给付日的利息、罚息。该诉讼请求并未包含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未计算复利并无不当。
3、关于农商行万州支行是否应对“金元8”号船舶享有完全抵押权的问题。
本院二审认为,在农商行万州支行对“金元8”号船舶行使抵押权前,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王志与金元公司对“金元8”号船舶按份共有,王志占49%的份额。故农商行万州支行与金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对“金元8”号船舶设定抵押权,属效力待定的行为。目前,金元公司仍没有取得王志的授权,故农商行万州支行仅对船舶享有金元公司所有的51%部分抵押权。
4、关于被上诉人等是否应承担农商行万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耗费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问题。
本院二审认为,金元公司与农商行万州支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及三份《抵押合同》,合同中除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担保方式及逾期利率等借款关系中应涉及的主要内容系人工填写外,包括第十六条提示条款在内的其他条款均系打印文本,故上述合同系农商行为开展贷款业务而预先拟订的格式制合同,合同中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提示注意条款均系格式条款。如一审法院所述,律师费、差旅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关于律师费等约定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约定,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农商行万州支行对此条款进行过特别提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关于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应为无效。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0元,由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负担。
农商行万州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金元公司的贷款本金欠额。再审申请人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领回执行案款1,198,646元,从中扣减汪先海的贷款偿还款71,579.17元和退还徐金琼的28,420.83元,再扣减再审申请人垫付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余款1,093,646元偿还了金元公司的部分贷款本金,金元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为1,906,354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901,354元。(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金元公司截至2011年12月16日的贷款利息欠额。1、原审判决认定贷款本金欠额错误,导致利息计算错误;2、原审判决仅计算了合同期内正常贷款利息和逾期贷款罚息,而未对逾期利息的复利加以计算与认定。(三)原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仅对金元公司在“金元8”号船舶中所占份额具有抵押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与金元公司就“金元8”号船舶在2006年签订抵押合同和进行抵押权登记时,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船舶所有人仅系金元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因王志未向登记机关登记船舶的所有权,故其与金元公司关于“金元8”号船舶的所有权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再审申请人的抵押权。再审申请人的抵押权效力应及于“金元8”号船舶的整体。(四)原审判决将借款和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条款界定为格式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漏判了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武汉海事法院交纳的5,000元诉前保全费。综上,请求:1、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鄂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和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11)武海法商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由被申请人金元公司偿还其下欠贷款本金共计1921754元,以及至清偿日的贷款利息(包括合同期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改判由被申请人金元公司承担给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差旅交通费1,410元, 住宿费474元,一审诉讼费21,9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975元和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33,950元,并承担再审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4、改判由被申请人金元公司和王志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再审申请人农商行万州支行对抵押物“金元8”号船舶享有并行使抵押权,实现上述第2项、第3项债务清偿;5、改判由被申请人徐金元、李世秀、徐金椿、王志萍共同对上述第2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金元公司、徐金元、李世秀、徐金椿、王志萍、徐金琼共同答辩称:1、农商行万州支行向无案件管辖权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其发生的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申请人金元公司、徐金元、李世秀、徐金椿、王志萍、徐金琼无关。2、案件在一审审理期间,金元公司的船舶就已经被扣押了,且案件久拖不决,给金元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此后农商行万州支行无权向上述六被申请人主张利息、罚息与复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王志答辩称:1、农商行万州支行与金元公司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农商行万州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金元公司在该行有未清结本息,金元公司不符合贷款发放条件,且虚构借款用途,仍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故三份借款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其从合同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合同。2、王志对“金元8”号船舶49%的所有权未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是由于特殊原因即交通部交水发2001第4号及2005第500号文件关于自然人不能在川江经营或挂靠经营汽车滚装船的相关规定造成的。“金元8”号船舶最先挂靠在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航公司)名下,后挂靠在金元公司名下,均是为了满足合法经营的需要。故即使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的效力也仅及于金元公司对“金元8”号船舶所享有的份额。3、王志对“金元8”号船舶享有49%的所有权的事实,经(2008)武海法商字第212号判决确认。王志的父亲王伯仲一直对该船舶进行经营、管理,也可证明“金元8”号船舶为王志与金元公司共同所有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王志在再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江航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江航公司设立时,“水运999”号(即“金元8”号船舶前称)船舶并未纳入公司资本,股东均以货币形式缴纳出资,故“水运999”号船舶仅挂靠该公司经营。王志是“水运999”号船舶的实际共有人。
证据二: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5118号民事判决书、(2010)万民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书、(2011)万法民执字第0130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王志的父亲王伯仲与徐金元之间还存在借款纠纷,且徐金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证据三: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9)万民初字第541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金元公司的职员向王伯仲追索劳务报酬,王伯仲是“金元8”号船舶的实际经营者。
农商行万州支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王志未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再审认为,王志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不予采纳;证据二、证据三系王志的父亲王伯仲与徐金元、李崇四等人的纠纷,不涉及本案事实,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亦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后,农商行万州支行向该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于2011年5月19日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金元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余额计算是否正确?2、本案贷款逾期利息是否应计算复利?3、农商行万州支行是否应对“金元8”号船舶享有完全抵押权?4、《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约定是否为有效约定?
1、关于原审判决对金元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余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农商行万州支行在重庆市万州区法院领回执行案款1,198,646元后,扣减汪先海的个人贷款偿还款71,579.17元与退还徐金琼的28,420.83元后,应扣减农商行万州支行先期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垫付的保全费5,000元,剩余款项1,093,646元才应冲抵金元公司的贷款本金,故金元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余额应为1,906,354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901,354元。本院再审认为,农商行万州支行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垫付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属实,但该费用如何负担应属法院的裁量范围。在本案尚未审理终结前,农商行万州支行不得在已经领取的执行款中先行扣减此笔费用,故原审判决对于金元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余额的计算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贷款逾期利息是否应计算复利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农商行万州支行与金元公司在三份《借款合同》第9条中均约定:“9.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225计收逾期贷款利息;9.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4.225计收罚息;9.4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由以上约定可见,农商行万州支行在与金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对罚息、复利如何计收,分别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本案中,诉争贷款的罚息、复利应作区别理解,即罚息为针对逾期贷款及违反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惩罚性利息,而复利为针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的利息。2008年8月25日,农商行万州支行就本案纠纷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明确其所请求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此时,利息与罚息、复息应为种属关系,即利息包含正常期内利息、罚息、复息。2011年6月13日农商行万州支行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的民事诉讼状(变更)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金元船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1,754元,利息、罚息1,478,574.39元(计算至2011年6月13日)合计3,393,450元以及到给付日的利息、罚息”。由以上表述可见,农商行万州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利息与罚息应为并列关系,而非种属关系,故此时利息应仅为正常期内利息,而罚息为逾期贷款利息。由于农商行万州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对逾期利息计收的复利,故原审判决对逾期利息未计算复利并无不当。
3、关于农商行万州支行是否应对“金元8”号船舶享有完全抵押权的问题。
“金元8”号船舶系内河船舶,重庆万州海事处于2003年8月11日办理该船所有权登记,于2006年6月19日办理该船抵押权登记。上述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船舶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原则,即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例第五条还特别明确规定:“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再审认为,金元公司对“金元8”号船舶设定抵押权并进行相关登记时,其为该船唯一的登记所有权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志与金元公司关于“金元8”号船舶所有权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农商行万州支行,故农商行万州支行对“金元8”号船舶应享有全部的抵押权。
4、关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约定是否为有效约定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金元公司与农商行万州支行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三份《抵押合同》中,除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担保方式及逾期利率等内容系人工填写外,其他条款均系农商行万州支行事先打印后,专门用于发放贷款而准备好的格式条款。《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因以上条款及合同中的提示注意条款均系格式条款,意味着对于借款方而言,若要订立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合同无法订立。由于律师费等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案中《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具体约定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约定。因农商行万州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过特别提示,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认定《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中关于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
此外,农商行万州支行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缴纳了5,000元保全费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并表示该保全费不予退还。案件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后,武汉海事法院又向农商行万州支行收取了5,000元保全费。以上10,000元保全费属农商行万州支行先行垫付的费用,原一、二审判决对以上两笔保全费应如何承担均未提及,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再审申请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鄂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武汉海事法院(2011)武海法商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二、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1)武海法商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确认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对“金元8”号船舶具有抵押权,在重庆市万州区金元船务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船拍卖、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75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26,975元,由重庆市万州区金元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0元,由重庆市万州区金元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6,975元,由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负担16,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成林 代理审判员 金莉萍 代理审判员 卫逊敏
书记员:张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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