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沈某,个体司机。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清才、王知蓉、武亮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已于原判期间赔付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胜利人民币7000元(已于原判期间赔付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鄂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沈某及上诉人武清才、王知蓉、武亮、郭胜利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4月8日至4月12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某自入监服刑以来,已经过二年九个月。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并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表扬,2013年第一季度表扬,2013年第四季度记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和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沈某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并获得2个季度表扬、1个季度立功,依法应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沈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翠华 审 判 员 王 毅 代理审判员 刘 宇
书记员:胡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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