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讷河市恒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卫东街建华三村供热公司南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讷河市恒达天然气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讷河市碧水林园小区1号楼1单元1202室。
被执行人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东环路华艺东旺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贵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讷河市东环路华艺东旺小区。一单元102室。
被执行人谭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讷河市东环路华艺东旺小区。一单元102室。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讷河市恒达天然气有限公司、王某某、讷河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贵发、谭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没有履行,本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人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讷河市恒达天然气有限公司、王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讷河市恒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50万元;二、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2014)齐以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齐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中剩余欠款并偿还法律文书生效后至偿还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齐齐哈尔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讷河市恒达天然气有限公司、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双方应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云飞
审判员 胡建光
审判员 丛刚
书记员: 季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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