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汉族,系黑龙江省大庆市新玛特商场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幹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桂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栋、审判员宋艳华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年5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黑0208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黑02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李泽伟要求返还购房的诉讼请求,两级法院均认定因争议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未真实发生,王某亦无确凿证据已向李泽伟交付购房款,王某要求在合同确认无效后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确认王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了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上诉人王某再次以李泽伟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李泽伟返还购房款7.5万元,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黑0208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黑02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上诉人的诉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现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张国栋 审判员 宋艳华
书记员:姜丹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