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雁南归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刘海军
吴瑞祥
老河口市盛某纺织有限公司
石艳辉
原告湖北雁南归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瑞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老河口市盛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文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德强、马德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瑞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直到2012年6月才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期内原告无建筑资质证书,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鉴于该钢构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该合同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有笔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有争议的工程款结算,被告一直未提供30万元的支付凭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方表明该笔工程款是起诉状书写中的笔误,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答辩称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工程款已结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原告所承建的钢构厂房有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方也承认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向其反映屋脊渗水,原告方依约有义务维修而未维修完善,被告答辩原告应维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方证人作证称其维修花费12多万元,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维修费用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处理,质保金3.6万元不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河口市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雁南归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老河口市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方直到2012年6月才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期内原告无建筑资质证书,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鉴于该钢构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该合同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有笔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有争议的工程款结算,被告一直未提供30万元的支付凭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方表明该笔工程款是起诉状书写中的笔误,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答辩称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工程款已结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原告所承建的钢构厂房有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方也承认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向其反映屋脊渗水,原告方依约有义务维修而未维修完善,被告答辩原告应维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方证人作证称其维修花费12多万元,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维修费用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处理,质保金3.6万元不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河口市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雁南归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老河口市盛某纺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900元。
审判长:刘华文
审判员:陈德强
审判员:马德兴
书记员:刘玉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