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山岭
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刘旺
李俊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山岭,男。
委托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亚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旺,男。
被告李俊丽,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
法定代表人闫利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山岭诉被告刘旺、李俊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山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娜娜、宋亚娇、被告刘旺、李俊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3-5段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头外伤反应、右面部、下颌部皮肤划伤、前胸、左肩软组织伤,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7日,其间11月11日原告到华北石油总医院检查。任丘法医医院出院建议转上级医疗继续治疗,原告于11月17日转至卫生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11月25日出院,住院8日,出院医嘱记载:佩戴颈托至少6周,避免颈部剧烈活动、于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术后一年随诊复查。原告出院后到华北石油总医院理疗,到北京天坛医院检查。原告由尹瑞芬、曹向钊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与护理人曹向钊在任丘市恺毅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尹瑞芬在任丘市风宇链轮厂工作,均因此事故被扣发工资。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颈部活动度损失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2、颈髓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3、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护理期限150日。任丘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原告曹山岭损伤参与度占70%左右、疾病参与度占30%。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母亲陈大秀于1929年10月10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现有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被告刘旺驾驶机动车与袁田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田生及乘坐该车辆的原告曹山岭受伤,被告刘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山岭及袁田生无责任,有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兼顾另案原告袁田生的损失,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43522.39元,其中的142874.39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部分乙、丙类药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卫生部北京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的票据不在原告治疗范围内之内,经查,卫生部北京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原告术后一年随诊复查,该票据为其在二医疗机构复查所产生,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所持的异议无证据证实及合理理由支持,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的华北石油总医院2013年11月26日收据(金额648元),记载的治疗种类为“运动疗法”,该费用应为康复费用。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有其提供的北京紫诺康复护理用品开发中心颈椎支具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卫生部北京医院出院医嘱记载:佩戴颈托至少6周,避免颈部剧烈活动,于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康复费及颈椎支具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日×18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天数计算,经查,原告在任丘法医住院医院住院7日,在卫生部北京医院住院8日,共住院15日,支持该项损失750元(50元/日×15日)。
4、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15元/日×18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510元(9102元/年×20年×系数0.2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任丘法医医院评定的:颈部活动度损失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颈髓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占70%左右、疾病参与度占30%,综合评定原告伤残系数为0.175,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31857元(9102元/年×20年×系数0.175)。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750元。原告认为事故之前不知道自己有颈椎病,即使颈椎病在事故之前存在,也是没有临床症状的轻度病情,主张损伤的参与度应该为90%,疾病参与度为10%,经查,原告损伤的参与程度有任丘法医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意见证实,对该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为除涉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的参与度量化计算外,其他支出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损失项目均按鉴定结论中的参与程度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6、原告主张误工费20072元(104元/日×至评残前一日193日)、护理费18618元(工资101元/日×18日加上100元/日×168日),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经查,原告未提供其及护理人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存在固定收入,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工作单位的性质,可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不高于制造业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原告护理人数及期限有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18日,因原告自任丘法医医院住院至转院到卫生部北京医院治疗后出院,共计18日,其间均应为2人护理,原告的主张的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综上,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
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95.36元(6134元/年×5年×系数0.25÷7人),根据任丘市出岸镇西古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的调查报告,被抚养人陈大秀的抚养人应为6人,依据本院确定的伤残系数0.175,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4.54元(6134元/年×5年×系数0.175÷6人),该款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
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部分票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9、原告主张住宿费229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1042.7元,其中三张收据(金额共计137.7元)系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支持原告餐饮费9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宿费、餐饮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230069.93元。
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山岭误工费20072元、护理费186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康复费648元、交通费2005元、住宿费2296元、餐饮费905元、残疾赔偿金32751.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750元。结合另案原告袁田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情况,对原告曹山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3%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324.39元(142874.39元+750元-9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承担。鉴于保险限额能足额赔偿原告曹山岭的损失,被告刘旺、李俊丽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山岭230069.93元(交强险项下:误工费20072元、护理费186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康复费648元、交通费2005元、住宿费2296元、餐饮费905元、残疾赔偿金3275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50元、医疗费93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34324.39元)。
二、被告刘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俊丽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曹山岭负担5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6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被告刘旺驾驶机动车与袁田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田生及乘坐该车辆的原告曹山岭受伤,被告刘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山岭及袁田生无责任,有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兼顾另案原告袁田生的损失,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43522.39元,其中的142874.39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部分乙、丙类药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卫生部北京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的票据不在原告治疗范围内之内,经查,卫生部北京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原告术后一年随诊复查,该票据为其在二医疗机构复查所产生,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所持的异议无证据证实及合理理由支持,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的华北石油总医院2013年11月26日收据(金额648元),记载的治疗种类为“运动疗法”,该费用应为康复费用。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有其提供的北京紫诺康复护理用品开发中心颈椎支具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卫生部北京医院出院医嘱记载:佩戴颈托至少6周,避免颈部剧烈活动,于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康复费及颈椎支具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日×18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天数计算,经查,原告在任丘法医住院医院住院7日,在卫生部北京医院住院8日,共住院15日,支持该项损失750元(50元/日×15日)。
4、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15元/日×18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510元(9102元/年×20年×系数0.2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任丘法医医院评定的:颈部活动度损失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颈髓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占70%左右、疾病参与度占30%,综合评定原告伤残系数为0.175,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31857元(9102元/年×20年×系数0.175)。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750元。原告认为事故之前不知道自己有颈椎病,即使颈椎病在事故之前存在,也是没有临床症状的轻度病情,主张损伤的参与度应该为90%,疾病参与度为10%,经查,原告损伤的参与程度有任丘法医鉴定中心的补充鉴定意见证实,对该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为除涉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的参与度量化计算外,其他支出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有损失项目均按鉴定结论中的参与程度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6、原告主张误工费20072元(104元/日×至评残前一日193日)、护理费18618元(工资101元/日×18日加上100元/日×168日),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经查,原告未提供其及护理人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存在固定收入,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工作单位的性质,可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不高于制造业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原告护理人数及期限有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18日,因原告自任丘法医医院住院至转院到卫生部北京医院治疗后出院,共计18日,其间均应为2人护理,原告的主张的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综上,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
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95.36元(6134元/年×5年×系数0.25÷7人),根据任丘市出岸镇西古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的调查报告,被抚养人陈大秀的抚养人应为6人,依据本院确定的伤残系数0.175,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4.54元(6134元/年×5年×系数0.175÷6人),该款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
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发生在原告治疗期间,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部分票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9、原告主张住宿费229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餐饮费1042.7元,其中三张收据(金额共计137.7元)系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支持原告餐饮费9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宿费、餐饮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230069.93元。
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山岭误工费20072元、护理费186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康复费648元、交通费2005元、住宿费2296元、餐饮费905元、残疾赔偿金32751.5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750元。结合另案原告袁田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情况,对原告曹山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3%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324.39元(142874.39元+750元-9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承担。鉴于保险限额能足额赔偿原告曹山岭的损失,被告刘旺、李俊丽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山岭230069.93元(交强险项下:误工费20072元、护理费186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康复费648元、交通费2005元、住宿费2296元、餐饮费905元、残疾赔偿金3275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50元、医疗费93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134324.39元)。
二、被告刘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俊丽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曹山岭负担5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6024元。
审判长:刘海河
审判员:孙玉坡
审判员:宋丹丹
书记员:田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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