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与丈夫刘某在新绿洲5楼宝乐迪KTV唱歌后,刘某先乘电梯下楼,在电梯内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刘某尾随张某甲到华油二连基地小区院内与张某甲、张某乙再次发生口角。在这过程中,郭某、郭某1(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华油二连基地小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在张某甲赶到大门口后,郭某、郭某1等人又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至张某甲和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和张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于某、陈某、黄某、纪某、杨某证言,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当事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边凤娟 审 判 员 张立祥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书记员:朱贵彩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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