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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和,无业。被告人郑某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郑某和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绪清、被告人郑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和还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此次又实施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和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1,000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武

书记员:陈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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