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家清,无业。
被告十堰市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心前,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心前。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家清诉被告十堰市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心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家清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十堰市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城路28号1栋1-1号房屋(财产价值4353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其及妻吕凤莲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田沟社区房屋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家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十堰市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车城路28号1栋1-1号房屋(财产价值435300元,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3016336号)予以停止办理过户、抵押等登记手续或者冻结、提取其同等价值的银行存款、债权、股权收入;
二、对原告王家清、吕凤莲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田沟社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改字第30087102)之权利转让、抵押手续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清偿的,当事人有权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审 判 员 陈旗红
书记员:庹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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