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某某。
第三人吴春华,被执行人王某某之妻。
本院在执行(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执行人王某某刑事附加财产刑一案中,决定依法执行王某某在其家庭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个人份额,为便于执行,由执行员移送审查,拟追加其配偶吴春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被执行人王某某因犯受贿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非法收受人民币8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案财产刑执行的过程中,经法院依法调查核实,除王某某家人现居住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外,其余可供执行财产均登记在其妻吴春华名下。
同时还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与第三人吴春华于198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无离婚记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财产刑处罚,应当主动履行。其将赃款用于家庭投资置业,因此而形成的财产收益,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予以收缴。现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财产刑罚,应当依法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个人享有的份额予以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吴春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登记在吴春华名下的财产中王某某享有的份额在(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没收人民币10万元及非法收受人民币85万元范围内承担缴纳责任,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洪新 审判员 蔡胜利 审判员 龚庆红
书记员: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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