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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王某某与第三人吴春华刑事附加财产刑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被执行人王某某。
第三人吴春华,被执行人王某某之妻。

本院在执行(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执行人王某某刑事附加财产刑一案中,决定依法执行王某某在其家庭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个人份额,为便于执行,由执行员移送审查,拟追加其配偶吴春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被执行人王某某因犯受贿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非法收受人民币8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案财产刑执行的过程中,经法院依法调查核实,除王某某家人现居住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外,其余可供执行财产均登记在其妻吴春华名下。
同时还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与第三人吴春华于198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无离婚记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财产刑处罚,应当主动履行。其将赃款用于家庭投资置业,因此而形成的财产收益,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予以收缴。现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财产刑罚,应当依法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个人享有的份额予以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吴春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登记在吴春华名下的财产中王某某享有的份额在(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没收人民币10万元及非法收受人民币85万元范围内承担缴纳责任,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洪新 审判员  蔡胜利 审判员  龚庆红

书记员: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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