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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靳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宝区分局取保候审。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经本院委托荆门市掇刀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靳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靳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过磅凭证、林权证、林地状况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漳河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廖某某、李某某、李某丙、袁某某、刘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涉案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奕阳

书记员:张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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