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
2009年8月11日因吸毒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原桥东分局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及强制戒毒一年;2014年6月12日因吸毒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
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
被告人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钱款由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还被害人,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
被告人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钱款由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还被害人,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刘超
书记员: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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