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无职业。2011年4月13日因犯绑架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鄂9004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1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涂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仙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合国际酒店门前路段时,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右前部追撞前方同向由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所骑的王派牌两轮电动车,致程某受伤。涂某逃离现场。唐某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程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因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涂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涂某的父亲涂志强于2015年5月22日带领公安民警抓获涂某。涂志强于2015年5月25日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亲属12000元。被害人程某的亲属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813号民事调解书,由涂某和涂志强赔偿被害人程某的亲属100000元,当庭赔偿2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19年4月20日之前付清,涂某的母亲杨桃仙对余款8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害人程某的亲属对涂某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唐某、左某、曾某、何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涂某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中的信息,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1)阳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黄石监狱(2015)黄监释证字第124号释放证明书、涂某的户籍信息,原审法院(2016)鄂9004民初813号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涂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涂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涂某的父亲涂志强带领公安民警抓获涂某,且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涂某从轻处罚。涂某及其父亲涂志强与被害人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亲属32000元,被害人程某的亲属对涂某予以谅解,可酌情对涂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涂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涂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涂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对涂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鉴于涂某的父亲涂志强带领公安民警抓获涂某,且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涂某及其父亲涂志强与被害人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亲属32000元,被害人程某的亲属对涂某予以谅解,依法对涂某予以从轻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对涂某判处了该刑档的起点刑有期徒刑三年,原判量刑适当。涂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秀斌 代理审判员 张 双 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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