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无业。被告人黄某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4年1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李艳、人民陪审员刘桂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大炉子沟路动力新村居委会3组的一套约70平方米的小产权房(2栋1单元304号),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袁自文。又于2013年11月12日一房多卖,以16万元(另附3,000元水电安装费)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程某。程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在十堰红卫邮政储蓄所用其储蓄卡(卡号62×××64)向被告人黄某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62×××11)转账9.9万元,并支付现金3.3万元,共计付款13.2万元,程某另向被告人黄某出具3万元借条。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2月3日主动到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黄某退赃款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已将被告人黄某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62×××11)卡内129,000元依法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3)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黄某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1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银行账户资金详单,载明被害人程某于2013年11月12日将99,000元通过卡号为62×××64中国邮政储蓄卡转入被告人黄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62×××11)内,及被告人黄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62×××11)内转入99,000元及存入现金30,000元的事实。
(5)联合建房协议,载明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11月以19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大炉子沟路动力新村居委会3组的一套70平方米左右的小产权房(2栋1单元304号)出售给袁自文,后被告人黄某又于2013年11月12日以1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被害人程某。
(6)收条,载明被告人黄某收到袁自文购房款190,000元及程某购房款130,000元的事实。
(7)借条,载明被害人程某向被告人黄某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差价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将十堰市张湾区大炉子沟路动力新村居委会3组2栋1单元304号的小产权房分别卖给袁自文和程某的事实。
3、被害人的陈述:
袁自文的陈述:2012年11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黄某,以19万元的价格买了黄某位于大炉子沟动力新村居委会3号1单元3楼304室的一个两室两厅的房子,并签订了购房协议。2013年11月的一天,我接到儿媳妇黄金芳电话说我买的那套房子有不认识的人在装修,我就让我媳妇任少芬赶过去,她发现我们房子的门锁已经被换了,房子其中的四扇窗户已经装上了防盗网。她去敲门,是一个叫程某的小伙子开的门,并说这房子是前几天他从黄某手上购买的。当天晚上我就从外地赶了回来,第二天我和程某一起到了张湾区公安分局报案了。
程某的陈述:2013年5、6月份,我在红卫大炉子沟口附近看到一张售房信息宣传单,与买房人黄某联系后,黄某带我来到红卫大炉子沟动力新村的买房处看了5楼的一套房子,我觉得5楼不太合适就没有要。2013年11月9日,黄某给我打电话说在那栋楼的3楼有一套房子出售,问我愿不愿意要,我说先带我去看看再说。见面后,他带我去了这栋楼的2号楼1单元3楼304号房,就是三栋楼中间的那栋楼3楼左手边的第一个房间。我觉得这套房子还不错,我还问了他这套房子卖给其他人没有,他说没有,最终我们以16.3万的价格谈好了。2013年11月12日,我和黄某一起来到了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汽车工业学院门口附近的一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从我的银行账户给黄某的银行账户转了9.9万元,又付给他3.3万的现金,一共13.2万元,当时他也写了收条。我还给他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并跟黄某签了一份联合建房的协议,他就把这套房子的钥匙给了我。从2013年11月16日开始,我给这套房子装修期间,一个叫袁超的人多次找到我,说这套房子是黄某先卖给他的,并阻止我动工装修。后来我得知黄某在2012年12月11日将这套房子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袁超,他们双方也签了联合建房协议。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我在十堰市张湾区红卫大炉子沟动力新村居委会3组盖了3栋小产权房,每栋一单元,每单元5层楼,每层楼4户。2012年11月,袁自文找到我说要买房子,然后他选了三栋中间那栋的1单元304室。2012年12月11日,袁自文的儿子袁超与我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名称是联合建房协议)。协议上是购买3号楼1单元304室的房子,价格是19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我因为皮肤病发病,全身起红斑,非常难受,我实在没钱了就想搞点钱治病。我就想把卖给袁超的那套房子再卖一遍骗点钱。后经人介绍我认识一个叫程某的人,我与程某联系说我有一套房子急用钱,便宜点卖给他。然后我就把3号楼304的门锁换了一个。2013年11月9日,我联系程某带他去卖给袁超的那套房子里看房。程某当时问我这房子有没有卖过别人,我骗他说没有。程某对房子很满意,我们就商定好这套房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他,另外还要交3000元钱的用电安装费。11月12日,我和程某签订了一份联合购房协议,写明把2号楼1单元304号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程某。当时程某给我了3.3万元现金,又通过他的邮政卡给我转了9.9万元,一共给了我13.2万元,然后又给我出具一个3万元的欠条,说装修完了再给我。我把他给我的3万元现金存进了我那张邮政卡里,拿着3000元现金到石家庄看病去了。我到了石家庄发现我的邮政储蓄账户被冻结了,里面有12.9万元。
我开始准备盖五栋房子,从左至右数的分别是1、2、3、4、5号楼,但是我先盖的是2、3、4栋,所以卖房子都是按这个号写的,袁超买的是中间那栋所以就是3号楼。但是这三栋楼盖好之后,城建执法局就不让盖了。程某找我买房子的时候,我按实际情况写的是2号楼,但实际上他俩买的都是三栋楼中间那栋的304室,都是同一套。
5、视听资料,载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黄某时现场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当事人财物共计132,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132,000元属被害人程某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害人程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黄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132,000元(包括卡号为62×××11中国邮政储蓄卡内的12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程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光义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
书记员:孟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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