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开军
审判员:李德钢
审判员: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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