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开军
审判员:李德钢
审判员:王建兵
书记员:童涛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