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易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杰、柏静、朱晓晓以要求被告人易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杰、柏静、朱晓晓的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李绍杰,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杰、柏静、朱晓晓与被告人易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真诚悔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和解,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对被告人易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五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真诚悔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和解,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对被告人易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五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新国
审判员:宋克英
审判员:侯文保
书记员:秦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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