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死者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个体工商户。系死者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个体工商户。系死者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个体工商户。系死者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个体工商户。系死者四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系死者五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个体工商户。系死者六女。
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黄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高彦,辽宁省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中县某甲运输车队。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凡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段辉忠,被告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中县某甲运输车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驾驶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南瓜由石首市新厂镇出发,沿S219省道途经江陵县,至监利县上高速公路,前往广东省广州市。约19时30分,当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陵县普济镇金马村路段时,因黄某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使所驾车辆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庚,造成李某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黄某主动停车查看,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电话报警,并随急救车将李某庚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在江陵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当日23时22分,李某庚因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鉴定,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5年12月11日,黄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另查明,1、被害人李某庚生于1945年12月15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2013年底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某乙小区,随其女李某丁生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商、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随女生活;3、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其家人回家奔丧,共计花费交通费23138元;4、肇事车辆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明:该案的案发经过。
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11分,该队接110转警,称在S219省道江陵县普济镇金马村2组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要求处理。接警后,该队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经查,系黄某驾驶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载南瓜)由石首市新厂镇前往监利县,当日19时30分,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李某庚沿道路东侧由南向北同向行走,货车车头前部碰撞李某庚身体,造成李某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该队民警在江陵县人民医院将黄某带回接受调查。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下午,黄某驾驶装载着南瓜的辽P×××××解放牌货车由石首市新厂镇出发,沿S219省道往江陵县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219省道江陵县普济镇金马村路段时,遇1辆开着远光灯的货车对向行驶,待两车会车完毕后,赵某发现辽P×××××解放牌货车前方有一人在行走,这时,黄某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盘,但由于距离太近,货车还是撞上了前方行人。事故发生后,黄某向路过群众问清楚事故地点便报了警。
4.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程某甲从家里出来方便时,看见家门前道路上2辆货车对向会车,突然,程某甲听见“轰”的一声,随即看见道路上黑影一闪,还有一把雨伞被吹起。这时,其中1辆货车停了下来。程某甲估计是出了交通事故,但因下雨,未过去看。次日,程某甲便听说是同村的李某庚被撞了。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王某乙刚睡下,其妻便进房对王某乙称门前路上有亮光,让王某乙出去看一下。因下着雨,王某乙便站在门口看了一下,看见其家门口路上停着1辆货车,离货车不远处停着1辆面包车,2名男子站在路上交谈。当时,一个男子问另一个男子“这是哪个撞的?”,另一男子答称“是我撞的”。王某乙看了一会便进屋了。同日22时许,有人电话联系王某乙,询问其李某庚的情况,王某乙才意识到之前被撞的人是李某庚,随即开门到外面查看,发现门口路上的人、车都已离开。
6.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
7.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交尸)2015鉴字第(055)号交通事故尸检意见书证明:李某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江陵县鼎兴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证明:受检辽P×××××解放牌重型货车制动、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9.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1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3日晚,黄某驾驶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载南瓜)由石首市新厂镇前往监利县,19时30分许,当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陵县普济镇金马村2组路段时,遇李某庚沿道路东侧由南向北同向行走,货车车头右前部碰撞李某庚身体,造成李某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此事故。黄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庚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黄某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25年4月3日;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绥中县某甲运输车队,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
11.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1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12月11日,黄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黄某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80000元。同日,黄某向被害人亲属赔付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13.江陵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45分,李某庚因车祸致全身多处损伤被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23时22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
14.被告人黄某、被害人李某庚的户籍信息。
1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23日,黄某驾驶装载着南瓜的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石首市新厂镇出发,沿S219省道途经江陵县,至监利县上高速公路,前往广东省广州市。约19时30分,当车行驶至S219省道江陵县普济镇金马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一辆车会车而过,这时,黄某发现车前有一行人,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盘,但未能避开,货车车头碰撞该行人。黄某下车查看,见行人伤势严重,随即拨打“120”、“110”报警。后黄某随同先赶到现场的救护车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黄某称自己是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现挂靠在绥中县某甲运输车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明: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身份情况;王某丙与李某甲系夫妻;董某甲与李某丙系夫妻;李某辛与李某丁系夫妻关系,李某丁与李某壬系母子;王某丁与李某己系夫妻,李某己与王某戊系母女。
17.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从事个体经营、居住。
18.新疆格林威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某乙物业办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底,李某庚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某乙小区,随女儿李某丁生活。
19.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2015年11月24日,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乘坐南航MU47XX次航班由乌鲁木齐市至武汉市,共计花费12110元;次日,王某丙、董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等人乘坐海航HU7887次航班由乌鲁木齐市至武汉市,共计花费7088元;同月29日,王某丙、王某丁、董某甲等人乘坐海航HU7860次航班由武汉市返回乌鲁木齐市,共计花费2280元;同年12同月6日,李某辛、李某丁、李某壬等人乘坐海航HU7888次航班由武汉市返回乌鲁木齐市,共计花费1660元。
20.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某庚于2015年11月23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月27日被火化。
附带民事诉讼争议焦点之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经济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被害人李某庚生前虽为农业人口,但其自2013年底便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北路某乙小区,随其女李某丁生活,其居住地在城镇,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有关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争议焦点之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经济损失数额。对于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051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27051元∕年×10年);丧葬费23660元(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3138元(依据票据),共计3173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黄某应予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施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经济损失确定为3173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经济损失207308元,两项共计317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经济损失207308元,两项共计31730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涛 人民陪审员 曾川英 人民陪审员 雷 艺
书记员:涂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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