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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甲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甲与网友郑某相约见面,后二人来到遵化市富力小区一日租房内,被告人吴某甲趁郑某洗澡之机,将郑某的一条黄金手链(价值5750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1380元)盗走。于2015年4月22日将上述物品销赃至堡子店天马金店,得赃款8215元。
2015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网友王明月相约见面,吴某甲将王明月从蓟县接到遵化,后二人来到铁路小区一日租房内,吴某甲趁王明月洗澡之机,将王明月的一枚黄金戒指(价值2002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3553元)、一部华为手机(价值574.4元)盗走。于2015年5月5日将黄金戒指及手链销赃至堡子店天马金店,得赃款5680元。
被告人吴某甲将两次所得赃款用于购买羚羊牌二手汽车一辆,剩余赃款已挥霍。现羚羊牌二手汽车已扣押,华为手机已发还失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杨利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吴某甲所犯罪行数额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其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如庭后达成谅解,应判处缓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不懂法律,可从轻处罚。三、25.2克金首饰所售出的5680元收款人是杨某甲,证言是一对一的,应认定为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应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当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用此两次赃款购买的车辆应当依法变卖,变卖款按比例返还给二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返还二被害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不懂法律,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盗窃25.2克黄金首饰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5月5日,因被告人吴某甲没带身份证,吴某甲让出租车司机杨某甲帮忙将所盗被害人王明月黄金戒指及手链卖到堡子店天马金店,得赃款568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还有出租司机杨某甲的证人证言、堡子店天马金店经理杨某乙的证人证言、天马金店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的羚羊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B×××××)予以追缴,变卖后返还给被害人郑利人民币七千三百一十元、王明月人民币五千零五元,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给二被害人郑利、王明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当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用此两次赃款购买的车辆应当依法变卖,变卖款按比例返还给二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返还二被害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不懂法律,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盗窃25.2克黄金首饰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5月5日,因被告人吴某甲没带身份证,吴某甲让出租车司机杨某甲帮忙将所盗被害人王明月黄金戒指及手链卖到堡子店天马金店,得赃款568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还有出租司机杨某甲的证人证言、堡子店天马金店经理杨某乙的证人证言、天马金店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的羚羊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B×××××)予以追缴,变卖后返还给被害人郑利人民币七千三百一十元、王明月人民币五千零五元,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给二被害人郑利、王明月。

审判长:张玉红
审判员:王占华
审判员:李久龙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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