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四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大专文化,襄阳市金港湾沐足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17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号牌为鄂F×××××的海马越野车行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钻石大道与深圳大道交汇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唐某2驾驶的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发生剐蹭。与唐某2同行的郑某(被害人,男,51岁)、杜某(被害人,女,66岁)、唐某1等人下车与被告人向某某争执,后双方厮打,被告人向某某持双节棍殴打唐某2、唐某1、郑某、杜某等人,致被害人郑某轻伤二级、被害人杜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类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杜某、唐某1、唐某2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向某某赔偿原告人郑某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59.9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077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205735.9元;赔偿原告人杜某医疗费5951.3元、误工费1705元、护理费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各项经济损失15694.3元;赔偿原告人唐某1医疗费411元、唐某2医疗费335.3元,四人共计各项经济损失222176.5元。为证明其损失及计算依据,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出院记录及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凭证、四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拒不认罪,并辩称被害人杜某的伤是其造成的,被害人郑某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唐某1、唐某2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胡东升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宣告被告人向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海马牌越野车(号牌为鄂F×××××)行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钻石大道与深圳大道交汇口时,与右后方同向超车的唐某2驾驶的小型轿车(号牌为粤A×××××)发生剐蹭交通事故,唐某2、郑某、唐某1等人下车后随即与被告人向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持不锈钢双节棍将被害人郑某、杜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杜某右侧眉弓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郑某因伤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821.10元,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害人杜某因伤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951.3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诊。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杜某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证实,2017年4月2日20时许,妻子唐某2驾车载其和岳母杜某、妻兄唐某1行至钻石大道与深圳大道十字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剐蹭事故,妻子将车驶过路口约200米后停下,经检查发现车的左后门至车尾部有一道黑色擦痕,这时后面的越野车也开过来靠边停下,车上下来一名约30多岁的年轻男子和一名年龄大些的男子,年轻男子看了自己车子的情况后就等其一方的人过去,其就向对方称对方的车撞了其这一方的车,质问对方怎么办?年轻男子就反称是其一方的车撞了年轻男子的车,年轻男子见其说的普通话就言语嚣张,其岳母过去解释时亦被年轻男子辱骂,其和妻子、妻兄见对方骂人就上前质问年轻男子骂谁?年轻男子称就骂其,并上前推搡其,其就反推了年轻男子一下,年轻男子随即向后绊倒在道路绿化带里,岳母这时过来劝大家,其见对方倒地了就和妻兄退了回来,年轻男子起来后就从越野车里拿出一根钢制双节棍冲过来打人,岳母挡在前面被年轻男子将眉部打流血了,其妻和妻兄的胳膊也分别被年轻男子打伤,其见状上前护岳母时年轻男子又抡棍打下来,其用右手阻挡时被双节棍打在其右手外侧的掌缘部位,其被打后当时没有太大感觉就把岳母拉回来后报警,并跑回车上拿出一把方向盘锁欲自卫,刑警、交警随后赶到现场,让双方受伤人员先到医院治疗后再到办案机关处理事故。2.证人唐某2证实,2017年4月2日20时许,其驾车载父母、胞兄、丈夫行至襄阳市钻石大道与深圳大道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海马牌越野车发生刮蹭事故,双方驶过十字路口后均将车停在不妨碍交通的路边,其和丈夫郑某、胞兄唐某1、母亲杜某下车后发现车左侧后门位置有一条擦痕,其遂与对方下车的一名男子理论事故责任,该男子拒不认错且态度恶劣的谩骂,其老公和胞兄就上前质问该男子骂谁,男子就气急败坏的说就骂其一方的人,双方随即发生撕扯,该男子在撕扯过程中绊倒摔在路边的绿化带里,其母就过来劝大家不要激化矛盾,该男子爬起来后即从车上拿了一根钢制双节棍朝其方乱挥乱砸,后将其丈夫郑某手部、其母杜某眼部打伤,其和胞兄唐某1身上也有不同程度的淤青红肿,老公郑某被打后就从车上拿了一把方向盘锁欲与对方男子对抗,这时警察赶到现场,郑某和对方男子就都把锁、棍放回各自车上,警方询问双方后就让双方人员先去医院治疗,然后再到办案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和打架的事,胞兄随后将其母送往医院治疗。3.证人唐某1证实,2017年4月2日20时许,胞妹唐某2驾车载其和妹夫郑某、父亲唐某4、母亲杜某行至襄阳市钻石大道与深圳大道十字路口时,左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海马越野车见对向有辆大货车遂一甩方向盘,将其胞妹驾驶车辆的左后侧车门部位剐蹭到了,双方车辆驶过十字路口后约200米的地方停在路边绿化带旁,其车上的人下车察看车身擦痕后就向对方的车走过去,对方一名约30多岁的男子下车就朝其这边的人指指戳戳发脾气,称其这边的车将对方的车剐蹭了,其就上前劝对方不要指指戳戳好好说,但该男子一下就毛了,称就要这样说,质问其一方的人想怎么办?妹夫郑某见状就上前用肩膀扛了该男子一下,双方就撕扯起来倒在路边的绿化带里,其和胞妹、母亲就上前将郑某拉起来,谁知对方男子从车上拿了一根双节棍就开始乱打,将其和胞妹的胳膊打的青肿,其母上前劝架时亦被对方将眼部打伤,郑某上前护其母时被对方持双节棍将手部打伤,郑某一气之下就从车上拿了把方向盘锁,但被其和家人拦住,对方车上一名年龄大点的男子亦下车将持棍男子拉住,这时,其妻和女儿亦赶到现场,其遂让其女报了警,警方随后赶到现场。4.证人唐某3证实,2017年4月2日晚,其父唐某1、姑唐某2、姑父郑某、爷爷唐某4、奶奶杜某回老家祭祀后驾车返回襄阳,其和母亲晚饭后就散步至深圳工业园办公大楼公交站台处等父亲唐某1,后其和母亲听见路口前一点有争吵声就是察看,并见一名约30多岁的叔叔称其姑的车剐蹭了对方的车,对方还在那指指点点的骂人,其父就称有事说事让对方别指指点点,但对方称就指指点点了,质问其父想怎么办?其姑父见状亦上前与对方理论,随后与对方发生撕扯,其父、姑和奶奶上前劝拉架,对方的叔叔就从车上拿了一根双节棍乱挥,将其奶奶眼部、姑父手部、其父和姑的胳膊处打伤,其姑父就从车上拿了一把像锤子样的东西吓唬对方,其父就让其赶紧报警,警察随后赶到现场。5.证人向某证实,2017年4月2日20时许,侄子向某某驾车载其和向某某的儿子从枣阳返回襄阳,行至襄阳市钻石大道与深圳大道十字路口时,后面一辆灰色轿车从向某某驾驶车辆的右侧冲超过去并向左打了一下方向,刮到向某某车辆的右前方,两车往前行驶了约两三百米的样子均将车停了下来,其和向某某下车察看后发现车的右前侧倒车镜被刮,右前轮胎上亦有擦痕,对方车的左后门有黑色擦痕,双方都没有大的车损。对方一名老太太、一名女驾驶员、一名平头男子、一名穿红衣男子下车后就破口大骂,称向某某以为对方是外地牌照好欺负,对方就是本地人,其就上前拦住对方人员称都有保险,报警处理就行了,但对方仍不依不饶,平头男子和女驾驶员更是骂骂咧咧的,向某某就让对方有事说事别骂人,平头男子和红衣男子就朝向某某扑过去推搡向,其欲上前阻拦时亦被女驾驶员拽住,向某某随后被平头男子和红衣男子推搡摔倒至路边的绿化带里,老太太上前劝阻,其亦挣脱后将双方拉开,向某某趁机翻身起来跑到车上躲避,因向某某手机被摔坏了,其用手机报了警,这时,红衣男子跑到对方车上拿了一把像锤子样的东西朝其方过来,向某某就从车上拿了一根双节棍,平头男子和女驾驶员还不依不饶冲过来打向某某,向某某就持双节棍左右挡了几下,可能打到人了,对方老太太就上前抢双节棍,后被向某某不小心将面部眉骨处打流血了,其见状遂赶紧让向某某住手,向某某见将老太太打伤遂赶紧停手道歉,要给老太太治伤,旁边的女驾驶员和平头男子还在纠缠要打向某某,向某某就躲到车子后面,红衣男子就拿锤子走过去将向某某车门打开可能要砸车,后见里面有小孩哇哇大哭就没动手,其见状大吼了一声,对方就没再动手了,警察随后赶到现场,简单询问双方情况后让双方受伤人员先去医院治疗,双方司机将车开至交警队处理。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7月18日8时20分13秒,匿名群众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随后对本案刑事立案。7.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郑某、杜某及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9.伤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拍摄的被害人郑某右手部及被告人向某某后背部的伤情外观情况。10.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向某某作案使用的双节棍外观。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郑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杜某右侧眉弓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凭证证实被害人郑某、杜某因伤住院天数、医疗费金额及出院医嘱情况。13.行车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及本案发生的部分过程。14.被告人向某某供述,2017年4月2日晚,其驾驶海马轿车载其三爹向某、其子从枣阳返回襄阳,行至襄阳市钻石大道与深圳大道十字路口时,其车右侧突然超过一辆斯柯达轿车与其车前右侧发生刮蹭,斯柯达车没有停车继续向市区方向逃逸,其遂在后鸣笛、双闪大灯示意对方车辆停车,追至刘集派出所路段时肇事车辆靠边停下。其下车后发现车右侧后视镜被挂翻、车右前方被刮伤遂拨打122报警但占线,这时,对方车上下来一名平头男子、一名红衣男子和一名女驾驶员,平头男子先走过来称是其责任,其就称有行车记录仪记录,双方可报警走程序处理,对方人就称报警就报警,别欺负对方是外地牌照,对方人就是本地的,其想怎么办对方奉陪,其就回了句没有欺负对方外地牌照意思的话后站在车旁,平头男子就指着其大声叫骂,称其指了平头男子冲过来要打其,红衣男子见这边叫骂厉害遂亦冲过来叫骂要打其,其还了句嘴红衣男子就打了其左胸口一拳,平头男子见状亦上来打了其头部一拳,其三爹在旁挡不住,两名男子和女驾驶员就都动手推打其,平头男子抓住其胳膊将其推倒摁在花坛边的地上用脚踹,红衣男子用拳猛捶其头部,女驾驶员站在花坛上用脚踢踹其,三人将其从花坛上边打到下边,致其背部擦伤,红衣男子哎哟一声后停手离开,其才挣脱平头男子按压、踢打起身朝其车上跑躲,并见红衣男子跑到对方车上拿了把锤子,其担心对方砸其遂从其车上拿了根双节棍跑到车后躲着,平头男子和女驾驶员冲过来继续打其,其三爹担心其被打伤就在中间拦阻,其就持双节棍左右挡了两下,这时,对方一位老奶奶冲出来劝阻时被其误伤,同时红衣男子持锤子想从车左边转过来打其,后见其身边有老人,且对方老奶奶已受伤遂停手又欲砸其车,但红衣男子试了试且见其车上有小孩就没砸,其见老奶奶头上流血了就赶紧道歉要带奶奶去治疗,警察随后赶到现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杜某与唐某1、唐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四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高玉章,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东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向某某因琐事持双节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辩称被害人郑某的轻伤不是其所造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证实双方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持双节棍向对方人员乱挥;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车辆案发当时行车记录视频能进一步证实,被害人郑某在双方发生厮打后即出现右手部不适情形,结合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拍摄的被害人郑某右手部伤情照片、出院记录载明的被告人郑某入院治疗时间及右手第五掌骨被鉴定为完全性粉碎性骨折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持双节棍将被害人郑某右手致伤的事实,且排除合理怀疑,故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正当防卫的防卫行为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且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正当性意图。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方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均相互存在不法侵害情形,且被告人持双节棍向对方人员乱挥时主观上亦具有加害的故意,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有明显过错。经查,在发生该起故意伤害的起因和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确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属于明显过错,同时鉴于本案确属民间矛盾所引发,因此可酌情从轻对被告人向某某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向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杜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矛盾引发确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向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人郑某、杜某各承担2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唐某2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两人的伤情,故对二原告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杜某的诉讼主张依法核算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主张的医疗费19059.90元计算有误,另其中357.10元医疗费产生于原告人出院后,且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核算医疗费损失为18821.10元;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人不能举出其实际从事行业、收入证明及完税凭证,本院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人住院天数14天和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误工天数共计74天,原告人误工费损失依法核算为11333.76元(55903元÷365天×74天);护理费因出院后无医嘱需要护理,本院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人护理费损失依法核算为1350.67元(35214元÷365天×14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算为1120元(80元×14天)、营养费依法核算为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依法核算为140元(10元×14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没有相应证据、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均不予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医疗费损失依法核算为5951.30元;主张的误工费1705元因案发时杜某已年满66周岁,无证据证实其案发前仍从事劳动取得收入,且因本案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人杜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出院后无医嘱需要护理,本院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人护理费损失依法核算为1061.24元(35214元÷365天×11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算为880元(80元×11天)、营养费依法核算为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依法核算为110元(10元×11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21.10元、误工费11333.76元、护理费13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33045.53元,由被告人向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26436.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因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51.30元、护理费10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8222.54元,由被告人向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657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36.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78.0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唐某2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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