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鄂宜葛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仲华、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峡专用公路由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方向往小溪塔方向行驶,当行至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罗某2驾驶的电动车(该车悬挂宜昌B00611号车牌,车上载有被害人吴某1,殁年13岁)发生碰撞。被害人吴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死亡原因系脑外伤致死;被害人罗某2双侧股骨干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骨盆多发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L5左侧横突骨折、左跟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两处)。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353.52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货车、电动车等物证(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立案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涉嫌肇事车辆核对记录表、个人身份情况表、查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宜昌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实景记录图、事故照片、碰撞痕迹对比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等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熊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贾立荣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杜 昕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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