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
法定代理人顾××(与于××系母子关系)。
原告于××。
原告刘××。
二原告于××、刘××委托代理人李伟、文雅君,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
被告郭××。
被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
被告张××。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五马路267号。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
负责人祁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于××、刘××与被告吕××、郭××、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张××、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于2015年1月23日诉讼来院,后于××、刘××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及其法定代理人顾××、于××、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文雅君,吕××、郭××、双鸭山蓬盛建材有限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30分,被告吕××驾驶的黑J01378号水泥罐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郭××,吕××系雇员,所有权人登记为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系挂靠经营)沿尖山区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尖山区东外环路时,由于超速行驶,刹车失灵,并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张××驾驶的已超过道路中心线,由南向北行驶后再向南掉头的黑JS3430号小型轿车相撞,被撞的黑JS3430号小轿车又掉头撞向了由刘东刚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顺达驾校黑J97999号大客车,事故造成黑JS3430号轿车驾驶员张××、乘客于金平、李昱葆受伤,于金平当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秋气、鼻漏、头皮血肿、颜面软组织开放伤、左腿外伤。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4030.48元、卫材费15元、CT费1240元、总计35285.48元,该费用由张××支付。后于金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发生尸检费1000元亦由张××支付。此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5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张××共同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于金平、李昱葆及黑J97999号大客车驾驶员刘东刚无责任。2014年5月17日,张××与原告于××达成协议,双方协议内容为: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给付于××12万元。
另查,黑J0137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黑J97999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亦在保险期限内。死者于金平与顾××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即原告于××,双方于2005年1月5日离婚。原告于××、刘××系死者于金平的父母。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撤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尸检费、冷藏费,只主张576383元。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承保的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黑J9799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此事故中该机动车虽无责任,其作为机动车的一方也应在此次事故的交强险中承担10%的赔付责任。本案中黑J0137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郭××、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与张××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吕××系该车车主郭××的劳务提供者,根据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于金平住院5天,三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共2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伙食补助费在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医疗费赔付限额11000元内,因三原告主张的此数额未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经计算,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应按比例赔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3元(1000/(10000+1000)﹡250元】,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27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系被告张××垫付,应由张××另行向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与太平洋
财险双鸭山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撤出医疗费的主张,
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处理
丧事误工费、尸检费、冷藏费,原告不再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399.5元×6个月计算,共20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主张113296元过高,无法律依据,被抚养人于××的被抚养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满18周岁止,共6年零14天,且还有另一抚养人即母亲顾××,故对此本院按法定标准予以支持49721元(16467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年零14天÷2】;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因此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按每日3元为标准,支持15元(3元×5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于金平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系于金平的未成年子女及年迈的父母,三原告因此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三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9194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492073元,超出上述两辆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应由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予以赔付,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赔付,余款死亡赔偿金371073元,因吕××与张××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吕××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车主郭××与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承担的赔付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双鸭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85536.50元,郭××与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另由张××支付185536.50元。关于三原告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赔偿金额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均系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系祖孙关系,应共同维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尊老爱幼、互谅互让系应有之意,故对受害人赔偿款的分配应参照遗产继承的规定,由各原告平均分配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伙食补助费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元,合计1100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刘××伙食补助费各7.5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伙食补助费75.5元、交通费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21元、死亡赔偿金68801元,丧葬费67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401.50元;
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伙食补助费75.5元、交通费5元、死亡赔偿金68801元,丧葬费67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680.50元;
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伙食补助费75.5元、交通费5元、死亡赔偿金68801元,丧葬费67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680.50元;
五、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死亡赔偿金61845.5元;
六、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死亡赔偿金61845.5元;
七、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死亡赔偿金61845.5元;
八、驳回原告于××、于××、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4元,原告于××负担1168元,原告于××、刘××各负担113元,被告郭××与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负担100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79元,被告张××负担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凯 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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