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小学文化,系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农民。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大阳牌红色摩托车载着其妻子丛某某沿碾子山区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好运来”蛋糕店门前时将步行的被害人高某某撞倒,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头部损伤符合生前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形成,造成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在其妻子丛某某报警情况下等候在原处,且到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
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
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高某珍、高某喜、高某全、高某兰、高某梅、高某红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25362.5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数额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高某珍、高某喜、高某全、高某兰、高某梅、高某红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已给付30000元,剩余120000元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高某珍、高某喜、高某全、高某兰、高某梅、高某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的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员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自然状况及李某某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李某某系有证驾驶;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停留在案发现场,侦查人员将其带回碾子山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经过及该案的破案经过;4、现场照片8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碾子山大队依法扣押李某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及驾驶证;6、诊断书,证实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高某喜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晚,其得知其父亲高某某被摩托车撞倒的信息,案发后肇事方给送了3万元医药费。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驶无牌号大阳牌红色摩托车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四)鉴定意见
1、《碾子山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碾公(法)字(2015)第044号,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黑(大华)鉴字8815-11-23-速度,证实大阳牌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29.1km/h;
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大华)鉴字8815-11-23-痕迹,证实大阳牌摩托车左侧左前部与亡者上衣后片刮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交通事故车辆与软体(人体)形成的痕迹特征;
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黑(大华)鉴字8815-11-23-安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制动性能、灯光性能、转向性能均符合标准;
5、《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公交认字(2015)第1104010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五)现场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勘查图)》(卷宗第2-5页),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现场情况及事故相关信息。
其它证据
民事调解笔录、缓刑申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损害赔偿数额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已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且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高某珍、高某喜、高某全、高某兰、高某梅、高某红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25362.5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数额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高某珍、高某喜、高某全、高某兰、高某梅、高某红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已给付30000元,剩余120000元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高某珍、高某喜、高某全、高某兰、高某梅、高某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的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员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自然状况及李某某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李某某系有证驾驶;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停留在案发现场,侦查人员将其带回碾子山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经过及该案的破案经过;4、现场照片8张,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碾子山大队依法扣押李某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及驾驶证;6、诊断书,证实高某某所受损伤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高某喜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晚,其得知其父亲高某某被摩托车撞倒的信息,案发后肇事方给送了3万元医药费。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驶无牌号大阳牌红色摩托车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四)鉴定意见
1、《碾子山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碾公(法)字(2015)第044号,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黑(大华)鉴字8815-11-23-速度,证实大阳牌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29.1km/h;
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黑(大华)鉴字8815-11-23-痕迹,证实大阳牌摩托车左侧左前部与亡者上衣后片刮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交通事故车辆与软体(人体)形成的痕迹特征;
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黑(大华)鉴字8815-11-23-安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制动性能、灯光性能、转向性能均符合标准;
5、《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公交认字(2015)第1104010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五)现场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勘查图)》(卷宗第2-5页),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现场情况及事故相关信息。
其它证据
民事调解笔录、缓刑申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损害赔偿数额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已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且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雯
审判员:李在女
审判员:郭春香
书记员:薛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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