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7日被五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仁华,黑龙江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江省五常市院公诉科刑诉字(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洪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想起一年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买卖玉米的积怨,遂产生报复的想法。而后王某到王某某家房西侧的仓房内,将柜子上放置的编织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并用携带的锯条将仓房内堆放的装稻子的袋子割坏10余袋后逃离现场。王某某发现仓库起火后,将火扑灭。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到王某某家仓房内放火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王某将自家仓房内的五、六条编织袋点燃的情况;
证人巩某某的证言;
五常市气象局气象证明;2013年11月26日19时至22时,风向风速分别为南风2米/秒、南风1.7米/秒、偏北风2.1米/秒、偏南风1.7米/秒;
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王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之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望从轻判处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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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潘 波 审判员 曲海清 审判员 刘德江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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