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45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系被害人王某4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系被害人王某4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系被害人王某4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汉族,2003年4月14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系被害人王某4的次子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1,系王某3的母亲。
被告人程国利,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同江市西区大直路52号。
负责人杨晓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赵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赵某1、王某2及王某3的法定代理人赵某1、被告人程国利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2购买刘某1艳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雇佣被告人程国利驾驶,2017年7月14日,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车辆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林道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王某4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4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4于2017年8月9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王某4的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程国利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4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程国利案发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有子女三人,被害人王某4有两名男孩,次子系未成年人。王某4受伤后被送往呼兰区中医医院急救,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转入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计入院治疗26天,根据医生长期医嘱的要求,王某4外购白蛋白注射针济支付11614元,综上王某4住院医疗费用及外购药共计228153.44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查明王某4的死亡原因而支付停尸费14700元及尸检费15000元。庭审后,程国利家属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行给付赔偿款55000元(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程国利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程国利从轻处罚,并撤回对程国利、刘某2的民事诉讼。
还查明,被告人程国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在被害人王某4治疗期间,肇事车辆华安保险公司已在医疗限额内支付1万元;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国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程国利的年龄及住址,其无前科劣迹。
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7年7月4日11时许,程国利驾驶黑B×××××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林道口附近,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王某4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李学凤报案,程国利在现场等待。2017年10月9日程国利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国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四、证人赵某2、王某3的证言:两人均是王某4车辆上的乘车人,王某4正常在右侧车道内行驶,程国利驾驶的车辆在其左侧车道内行驶,其一只手握方向盘,另一只手向前伸,好像找东西,车偏离方向撞向王某4驾驶的三轮摩托车。
证据五、证人王某2的证言:王某4的社会关系,即其有姐妹各一人,父亲王某1、妻子赵某1和二个儿子。王某4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德化街德化社区91号。
证据六、被告人程国利的供述:本人受雇于车主刘某2,事故发生时正要去拉石料,当车行驶到杨林道口时欲超其前方的三轮摩托车,但未鸣迪,三轮车不明原因地变道,其踩制动已来不及便撞到三轮车上。
证据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王某4的死亡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
证据八、驾友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货车右前角部与三轮车尾端左部及左侧后部碰撞痕迹明显。三轮车右侧摩擦痕迹明显。
证据九、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货车制动系行车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有效;转向系有效;左前及后部位灯、左某灯、左前及后部转向灯、制动灯有效,右前部灯撞损;刮水器有效。三轮车前轮制动不合格,后轮制动有效;方向把有效;前部灯、尾部灯齐全。
证据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符合机动车中轻便摩托车的特征,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证据十一、车速鉴定意见书:货车肇事前的行驶速度为64公里/小时,三轮车最高速度为36公里/小时。
证据十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1、住院病例:被害人王某4的治疗经过和住院治疗26天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2、医疗费票据:支付门诊检查费942.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15596.64元、外购药费用11614元。
3、停尸费和尸检费票据:支付相应费用19700元
4、交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哈尔滨市返回其住处巴彦县所支付的部分交通费635元。
5、王某4的户口本、巴彦县巴彦镇德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巴彦县公安局巴彦镇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某4与逄锦廷的房屋租赁合同、逄锦廷的房屋产权证照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
6、巴彦县巴彦镇天德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4的家庭成员。
对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认为尸检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停尸费用应计入丧葬费中,不应另行支付,交通票据除58元的客运票据外,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利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国利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积极进行赔偿,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程国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程国利与王某4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程国利的赔偿比例为70%,由于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和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和外购药费用228153.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过高,应按照上一年度同类行业的相关标准确定,故分别调整为3949.14元、2843.88元、26217.5元;其主张的交通费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但考虑其居住地与治疗地确有一定距离,故酌定200元为宜;其主张的尸检费用15000元和停尸费用14700元应属为查明王某4的死亡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主张的被抚养人王某3的生活费362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王某1的生活费标准因其未提供王某1与王某4一居生活于城市,故应按其农业户口的标准确定王某1的生活费,即25130.67元(9424元/年×8年÷3人);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用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而不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43587.13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支付王某4医疗费10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国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赵某1、王某2、王某3人身损害赔偿金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赵某1、王某2、王某3人身损害赔偿金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赵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吕殿梅
审判员 石伟华
审判员 张丽丽
书记员: 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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