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因本案,2013年8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
被告人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开发区。因本案,2013年8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2007年2月4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2013年8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
被告人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本案,2013年8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赵某某、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卜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赵某某、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赵某某、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赵某某、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永平
书记员:张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