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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故意杀人罪蔡某、邹某某等犯聚众斗殴罪李某甲、蒙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岩,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烟店镇白店村1组,现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六建公司宿舍1单元102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堆逮捕,8月28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陆市巡店镇武马村4组14号,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卓湾村办公楼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航,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8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军平,务工。
指定辩护人候平安,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法定代理人蒙少文,货车司机。
指定辩护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陆市巡店镇大柯村5组,现租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富丽社区富强街“伊媚网吧”三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文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陆市棠棣镇金泉村2组99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贵萍,务工。
指定辩护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蔡某、邹某某、辛航、柯某、刘文章、熊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蒙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四黑、吴菊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金岩、魏新星,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吴向阳,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辛航,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军平、指定辩护人候平安,被告人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蒙少文、指定辩护人周世均,被告人柯某,被告人刘文章及其辩护人陈劲松,被告人熊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贵萍、指定辩护人熊新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四黑、吴菊玲在诉讼过程中同九被告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向本院撤回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蔡某、邹某某、辛航、柯某、刘文章、熊某甲参与聚众斗殴作案一起,被告人李某甲、蒙某参与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作案各一起,具体事实详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
2015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邹某某、辛航、李某甲、蒙某、熊某甲及毛某、金某、刘某等人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大红鹰超市旁烧烤店宵夜,被告人杨某驾驶鄂A×××××黑色奔驰轿车行至附近时,由于车速较快差点将被告人李某甲、蒙某及毛某等人撞上。当日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蔡某、辛航、李某甲、蒙某、熊某甲等人吃完夜宵,经过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凯盛宾馆时,看见被告人杨某的黑色奔驰车停放在凯盛宾馆门口,被告人李某甲、蒙某等人遂上前蹬踢,造成奔驰车右倒车镜和右前车门油漆损坏。案发后,经安陆市价格认证分局鉴定,鄂A×××××黑色奔驰车上述损失价值5400元。
(二)故意杀人、聚众斗殴
2015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凯盛宾馆302房间听到有人在宾馆门口毁损其停在该处的奔驰车,遂开窗大声喝止,对方闻言冲至凯盛宾馆三楼欲殴打被告人杨某,被其躲避。被告人蔡某等人离开凯盛宾馆后,被告人杨某亦随后离开,并邀约李科等人到凯盛宾馆门口会合找人报复。他们在凯盛宾馆附近找到毛某、金某,将二人打伤,并得知砸坏其奔驰车的人就是被告人蔡某、邹某某等人。毛某、金某将被打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辛航,被告人辛航又将该情况转告了被告人蔡某、邹某某等人。被告人杨某同被告人蔡某电话邀约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五一社区涢水路沙场附近“谈判”。随后,被告人蔡某、邹某某、辛航邀约被告人李某甲、蒙某、柯某、熊某甲及刘某等10余人在安陆市大转盘“足生堂”门口会合,并分发砍刀、鱼叉等作案工具,分乘三辆出租车到五一社区佳福门业附近,隐藏在路边的巷子里。被告人杨某、刘文章等人携带砍刀驾驶鄂AVK701黑色奔驰轿车,李科等人驾驶鄂A×××××指南者越野车赶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五一社区附近时,被告人蔡某、邹某某、辛航、李某甲、蒙某、柯某、熊某甲及被害人刘某等10余人持砍刀、鱼叉等工具围堵、追砍被告人杨某及李科驾驶的车辆,被告人杨某及李科驾车来回冲撞追砍其车辆的被告人蔡某、邹某某及被害人刘某等人,期间刘某被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黑色奔驰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某、蔡某、邹某某、辛航、李某甲、蒙某、柯某、刘文章、熊某甲等人随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符合急性颅脑功能障碍合并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经物价部门鉴定,鄂A×××××牌黑色奔驰轿车损失价值21650元,鄂A×××××指南者越野车损失价值16700元。被告人杨某、蔡某于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辛航、李某甲、蒙某于2015年7月24日分别向安陆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九被告人亲属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合计29万元,被告人蔡某、邹某某、辛航、李某甲、柯某、刘文章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各2万元,被告人蒙某、熊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3000元,被害人刘某亲属对九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鄂A×××××奔驰轿车、鄂A×××××指南者越野车均到现场参与斗殴,案发现场使用过砍刀。
2、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九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3、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36号、(2012)鄂安陆刑初子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刘文章系累犯。
4、被告人邹某某、杨某、蔡某、辛航、蒙某、李某甲到案证明材料,证明六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
5、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九被告人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凌晨,二人同蔡某、辛航等人准备去大红鹰超市附近宵夜时,被杨某驾驶的奔驰车差点撞到,宵夜后二人在凯盛宾馆附近,准备拦车回去,被四五个年轻伢打伤,毛某将被打的事电话告知了蔡某、辛航。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同辛航等人在大红鹰超市宵夜后,在凯盛宾馆附近看到差点撞到他们的奔驰车,邹某某叫人把那车砸了,车主人从凯盛宾馆楼上窗户往下看,发现是其认识的杨某,邹某某等人冲上楼却没有找到杨某,后来其开车将辛航等人送到足生堂,辛航等人拿着刀转乘出租车同另外两辆出租车往佳禾小区方向去了。
3、证人张某甲、秦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5点多,张某甲起床后,发现门口有一辆深色的奔驰车,一辆垃圾车的把手插进了奔驰车的前部,前挡风玻璃被打破了,没有牌照。其回屋穿好衣服,准备去上班时,发现奔驰车已经上了牌照,车牌是A字开头的,还发现附近天符庵门口斜对面马路边躺着一名年轻男子,口里在流血。张某甲将此情况告诉了秦某甲,秦某甲将此情况告诉了府城派出所民警王亚明。
4、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早上5点多钟,王某乙在家门口做早点生意,王某丙、孙某在天符庵门口打扫马路时,三人看到一群伢在追两辆黑色的车,那两辆车调头快速朝那群伢冲了过去,一个追车的年轻伢被撞倒在地,拖垃圾车的板车车把插在了黑色轿车车头处。
5、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早上5点多钟,其在涢水路的纸厂门口时看到一群年轻伢持鱼叉追砸一辆黑色小汽车,小汽车的玻璃好像被砸破了,到涢水路上的饮料厂时,小汽车很快的调头往回开。后来看到二个伢拖着一个眼鼻流血的伢往天符庵方向走,走了十多米便扔下那伢跑了。
6、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上午6时许,二医院急诊科医生在天符庵斜对面接诊一名年轻伢,后将该伢直接转诊安陆市普爱医院。
7、证人秦某乙、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上午5点钟左右,二人及另外一名出租车司机在足生堂门口载着十几个年轻伢拿着刀、叉到五一社区,在天符庵北边的一个巷子里停下后调头时,看到那十几个伢追砍一辆黑色越野车,黑色越野车又调头撞向那群年轻伢,黑色越野车来回调头三次,有个伢倒在纸厂对面的路边。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4时许,有7、8个人冲向凯盛宾馆三楼,将301房间的房门损坏。
9、证人张某乙、梅某、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9时许,张某乙在凯盛宾馆开了303房间,杨某给张某乙打电话说要找他玩,次日凌晨杨某先到,梅某后到,听到有人在砸楼下杨某的奔驰车,后来有人冲上楼,张某乙同梅某、杨某躲到消防通道里,有人踢开房门后,发现仅有杨某甲同另一女孩便离开了。
10、证人杨某乙、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杨某父亲杨某乙、妻子程某了解到杨某打架后撞死了人,便劝杨某投案自首。
11、证人何某、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3日下午,刘某同何某等人在豪庭宾馆打麻将,后接到一个电话边后便离开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15年7月24日凌晨3点多钟,其驾车到安陆市凯盛宾馆见朋友,将其所驾驶的鄂A×××××奔驰轿车停放在宾馆巷口的路基上,其到宾馆302房间后一二十分钟,忽然听到宾馆外的街上有吵闹声和打东西的声音,通过窗户看到有十几个年轻男伢站在其奔驰车旁,在踢打奔驰车车身。接着,其发现年轻伢冲上楼欲找其麻烦,遂避开并跟其朋友李科打电话,让李科在安陆宾馆等他。其下楼发现奔驰车受损,驾车来到安陆宾馆,在宾馆门口看到李科的吉普车停在那里,车牌号是鄂A×××××,二人驾车带着刘文章等七、八人返回凯盛宾馆,将还留在宾馆门口的两个伢打了一顿,通过同伴得知这两个伢是同蔡某一起混的。
随后,其驾车带着刘文章等四人同李科驾车带的人在街上转,意欲寻找砸其车的人,并叫同伴给蔡某打电话,同蔡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五一沙场见面。其同李科等人遂驾车从万豪涢水宾馆拐至五一大道的公路上,走了一、二百米后,突然从路的左边冲出了一群年轻伢,拿着鱼叉、砍刀等东西砍砸其车身,将其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破了。其遂减了车速,伢们便围住了其车子,其由于害怕不敢停车,继续开车往南边冲,冲出去后,其看到李科的车调头了,便跟着调头,调头过去后,砍其车的人又围上来了,其遂加速向前冲,其车子一直跟着李科开,一共开了两个来回共四趟,最后一趟撞了一个人,然后又把垃圾车撞了,垃圾车的把手插在车子左前方,车子后来开不动了,在离开现场时发现路边躺了一个人,于是电话报了警。
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案发当晚,其同毛某、辛航、李某甲、刘某、蒙某准备去大红鹰超市东边的巷子里宵夜,因被告人杨某的奔驰车差一点撞到毛某,后李某甲和蒙某便将停在凯盛宾馆的人行道上的奔驰车踢了几脚,把后视镜的壳踢掉了。
因此同杨某产生矛盾,杨某带人打了毛某,毛某将被打情况电话告知了辛航。其后来接到杨某的电话,双方约定到五一沙场见面。其遂同辛航、李某甲、蒙某、刘某等十几人带着刀和鱼叉乘三辆出租车到五一沙场,停在路边的巷子里。他们看到杨某的深色奔驰车同一辆吉普车由北向南快速行驶过来,遂围上去,杨某车开过去后又调头,来来回回有三、四次,在往南方向开时,车将刘某撞得飞了起来,后又撞上了边上的垃圾车,将垃圾车带着一起往前开了一段距离。他们后来便跑散了,离开现场。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15年7月23日23时许,其同毛某、金某去大红鹰附近时被杨某开的奔驰车差点儿撞上了。吃完宵夜后,在凯盛宾馆门口蒙某等人将杨某奔驰车的右反光镜踢掉了。后来毛某给其打电话说自己被杨某等人打了一顿,被砍了一刀,蔡某同杨某约在五一见面,其同众人便乘三辆出租车到五一附近的巷子里,过了一会儿便看到一辆奔驰车和一个吉普车往他们撞来,他们便用手中的刀、叉追砍对方车辆,在奔驰车来回第四次时把刘某撞飞了。
4、被告人辛航的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案发当晚凌晨1点多钟,其和毛某、李某甲、蒙某、蔡某、刘某等十人左右,准备去大红鹰超市门口宵夜时,因杨某驾驶奔驰车差点将毛某撞到,在宵夜后,李某甲、蒙某两人就将杨某的奔驰车踢了几脚。
因此同杨某产生矛盾,杨某便带人打了毛某,毛某将被打情况打电话告诉了他。杨某电话邀约蔡某及他们到五一沙场见面。邹某某打电话邀约人手到大转盘的足生堂集合,并分发了刀和叉,后叫了三辆出租车,在万豪涢水酒店路口的一条巷子下了车,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黑色的奔驰车和一辆黑色的吉普越野车,这两辆车由北向南开,奔驰车在前,吉普车在后,两辆车开了没多远吉普车突然调头回来撞他们一行人,奔驰车跟在吉普车后面也跟着调头撞他们。两辆车来来回回好几次,在撞他们时,他们拿刀子、叉子砍砸对方车辆。黑色奔驰车在来回撞的时候,有一次撞到了同他们一起的一个人,还撞了一个装垃圾的东西,后他们离开现场。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15年7月24日凌晨1、2点钟的样子,其跟蒙某在网吧上网,辛航打电话给蒙某,让其到大红鹰超市附近去吃宵夜,在过马路的时候,被杨某开的奔驰车差点儿撞到,宵夜后其看到奔驰车停在路边,便同蒙某上前踢了几脚,将车子后视镜踢掉了。
上述行为被杨某发现后,杨某对其谩骂,他们便冲上凯盛宾馆欲教训杨某,被杨某避开。后辛航接到电话,便同他及蒙某乘出租车到五一村附近,一人找了一根棍子防身,过了一会儿,其他人坐两辆的士过来了,拿着砍刀和鱼叉。又过了一会儿,来了两辆车,一辆黑色吉普的越野车,一辆黑色小轿车,其发现小轿车便是刚才他们踢的那辆车,他们便追砍这辆小轿车,这两辆车开过去后,朝南边开过去十几米的样子,就开始调头回来,并加速朝他们撞过来,他们继续用手上的东西砸着两辆车,又一个来回后,黑色奔驰车将他们中的一个人撞飞了。
6、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15年7月24日凌晨近1点钟,其和辛航、李某甲等12人准备到大红鹰超市旁宵夜,因杨某驾驶的奔驰车差点撞到他们,遂在宵夜后同李某甲将车踢了几脚,将车的后视镜踢掉了,引来在凯盛宾馆的杨某的谩骂,欲上楼教训却被杨某躲避。后经辛航邀约同杨某等人约定在五一沙场见面,邹某某也打电话邀人,他们带着刀、叉乘三辆出租车约20余人到了五一附近,过了两三分钟一辆奔驰车和一辆吉普车就迎面开过来,两辆车在一个路口转了两圈后就加速撞向他们,来回撞了四五次,车速很快,最终将他们中的一人撞倒;其拿的刀最后被邹某某收走。
7、被告人柯某的供述:2015年7月23日晚12时左右,其接到邹某某的电话,让其到大红鹰超市附近宵夜。其到后,看到邹某某、蔡某、辛航、毛某、李某甲、蒙某、熊某甲等人正在宵夜,在宵夜过程中了解到之前有一辆黑色奔驰车差点将毛某撞了。宵夜结束后其回到了家,后又接到邹某某的电话,受邀到“足生堂”门口,邹某某借用他及蔡某的电话向人借刀,分刀后,他们分乘三辆出租车到五一社区附近。邹某某让他们在巷子内躲起来,独自一人寻找对方,过了大约十来分钟,邹某某告诉他们对方来了。他们遂跑出巷子,看到一辆奔驰车和一辆吉普车朝他们开过来,冲过他们后,又调头回来撞他们,他们就往边上躲,奔驰车第三次调头撞他们的过程中,刘某被撞飞了起来,后奔驰车又撞上了垃圾车,被憋熄了火。
8、被告人刘文章的供述:案发当晚,杨某因车被砸,遂电话邀约他及李子龙等人,驾车同李科驾驶的吉普车带上刀同对方约在五一见面。到五一大道后,被一群年轻伢用砍刀、鱼叉砍砸,杨某继续开车,到路边加油站时看到附近也有伢,杨某遂驾车调头往回开,被一个年轻伢戳破了前挡风玻璃,杨某继续往前开,来回调头三趟,其感觉到车子“咚”的一声撞到什么东西,然后又撞到一个硬东西上,车子的钢圈在地上擦出很大的火花,无法行驶,停了下来。
9、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案发当晚,邹某某、辛航带着他及蒙某、李某甲等人去大红鹰超市附近宵夜,途中被一辆黑色奔驰车差点儿撞到,宵夜后,辛航、李某甲等人便将那辆奔驰车砸了。后辛航叫其到五一村去打架,在足生堂门口,邹某某、辛航又叫了几个人,带着刀、叉乘三辆出租车到五一万豪涢水酒店边的一条巷子边,分发了砍刀、鱼叉。大约30分钟后,来了一辆奔驰轿车和一辆吉普越野车由北向南开来,他们便上前追砍,那两辆车便来回调头撞向他们,其看到有一个拿长砍刀的人被其中一辆车撞到了。
(四)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
1、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某符合急性颅脑功能障碍合并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2、安陆市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8月3日至4日,鉴定牌号为鄂A×××××奔驰车损失价格为27050元,其中右倒车镜价值4850元,右前车门钣金油漆550元,牌号为鄂A×××××越野车损失价格为1670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曾参与过作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
3、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使用过砍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被告人蔡某、邹某某、辛航、柯某、刘文章、熊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蒙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蔡某、邹某某、辛航、柯某、刘文章、熊某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甲、蒙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涉及被害人刘某是否为被告人杨某驾车撞伤致死的证据,包括有除被告人熊某甲外的其他八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秦某乙、王某己的证言。综合全案证据,对上述言词证据进行如下分析:现场目击证人秦某乙、王某己的证言称,“看到十几个伢追砍一辆黑色越野车,黑色越野车调头撞向那群年轻伢,”后撞到一个年轻人,上述证言内容证实斗殴现场仅有一辆越野车,此同本案实物证据即公安机关扣押的两辆车及其勘验照片证实的现场有两辆车参与斗殴的事实明显不符,上述证言内容应不予确认;参与斗殴且目击现场经过的对方被告人蔡某、邹某某、辛航、李某甲、蒙某、柯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害人刘某系被告人杨某驾车所撞,上述证据虽因目击者所处角度、表达习惯等个人原因对撞击部位、撞击方向、被害人所处位置的描述各有不同,但此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的指向一致性;参与聚众斗殴的己方被告人刘文章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感觉到车子‘咚’的一声撞到了什么东西,后又撞到一个硬东西上”,此同斗殴对方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照片证实的被告人杨某驾车撞人后又撞上拖垃圾的板车的事实相符,该供述内容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称是其开车撞的人,且分析“那帮人没有怎么追堵李科的车,追堵我奔驰车的伢很多,……如果被撞肯定是我的车造成的”,此同其当庭辩解意见并无实质矛盾,其上述供述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供述应予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虽无车辆痕迹鉴定等证据证明,但相关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足以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杨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在车窗玻璃破碎的情况下在惶恐中开车,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经查,被告人杨某在同对方约战后带着刀及刘文章等人开车来到现场,主观上已有同对方斗殴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杨某等人被对方围堵本可以在车调头后直接离开现场,却继续来回开车调头冲撞对方,并致一人死亡,其并未放弃斗殴的初衷,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其情形符合刑法对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其它辩护意见同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受邀约参与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经查,本案斗殴犯意系由被告人蔡某和杨某在电话中约定和挑起,斗殴地点也由被告人蔡某同对方约定,且其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文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文章没有参与殴打毛某、金某,仅是乘车到现场,到现场后也没有动手,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章参与殴打毛某、金某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事实同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且其受被告人杨某等人邀约前往现场,到现场后一直坐在杨某车中直至斗殴结束,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及被告人辛航、邹某某组织安排他人且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柯某、刘文章、熊某甲、李某甲、蒙某受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蔡某、邹某某、辛航、李某甲、蒙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蒙某、熊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九被告人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九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蒙某、熊某甲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柯某、刘文章、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文章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被告人蔡某、邹某某、辛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甲、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文章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熊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辛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七、被告人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八、被告人刘文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九、被告人熊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杨耀龙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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