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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993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0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松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5月12日因犯妨碍公务罪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0月15日减刑释放。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克琼、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汇城五金建材城B14栋107号聚仁快餐店用餐后,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盗取其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99元)。
王某某将该手机使用一段时间后扔弃。
2.2014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南化社区被害人任某某经营并居住的永胜粮油食杂店外,将北侧储物室窗户推开钻入室内,盗取人民币300元、硬包中华牌香烟104盒(价值人民币4368元)。
后赃款被其挥霍,将香烟用于自己吸食。
3.2015年6月上旬一天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南化社区190组明显食杂店,趁店主被害人李某某出门解手之机进入店内,盗取人民币200元。
后赃款被其挥霍。
4.2015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南化社区,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内,推门入室后趁被害人张某某夫妇熟睡之机,盗取人民币11000元。
后赃款被其挥霍。
5.2015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化社区190组,从被害人张某萍家西侧仓房进入院内,推门入室后趁张某萍及其家人熟睡之机,盗取人民币8300元、中华香烟二盒(价值人民币90元)。
后赃款被其挥霍,将香烟用于自己吸食。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25157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拖鞋、烟蒂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崔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萍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DNA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王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王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审判长:侯宇光

书记员:马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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