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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达权诉陈学军专利侵权纠纷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达权。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文安县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军。

原告卢达权与被告陈学军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秋萍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孟杰、代理审判员王建东参加评议,于2008年0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达权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达权诉称,2001年12月0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门板面饰材(新9612)的图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于2002年06月12日被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ZL01354424.1。200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门板上使用了原告的9612号专利门板面饰材图案,并大量对外销售。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致原告的产品销售大量减少,出现亏损。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印有原告专利权图案的门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及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取证费、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鉴于没有交通费发票,且已在本院(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13号案件中对涉及本案的取证费、公证费及律师费一并主张,原告当庭将本案第4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提供10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外观设计目录及主视图;4、专利登记簿副本;5、被告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6、公证书;7、鑫盛木业收据。
上述证据1用于证明原告卢达权的身份;证据2用于证明原告卢达权是专利权人;证据3用于证明专利保护的图形;证据4用于证明专利在有效期内;证据5用于证明被告是河北省文安县鑫盛板厂业主,具有主体资格;证据6、7用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被告陈学军未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12月0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门板面饰材(新961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2年0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354424.1。2008年01月0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专利权有效。本节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主视图、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
2007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河北省文安县鑫盛板厂,购买装饰贴面门板30张,规格9609、规格9612和规格9634各1包,每包10张,每张单价均为8元,共付款240元。被告向购买人出具《鑫盛木业收据》1张,该收据下方载明的电话号码为0316-5377432和13832652777,经手人为文安苗村陈学军。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河北省文安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事实进行了全程公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50元。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对被告陈学军销售上述三种门板的行为进行取证、提起并参加诉讼,为此支付三案律师代理费共1500元。除本案外,原告卢达权以被告陈学军侵犯其另两项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01354371.7和专利号为ZL02358659.1)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13、00015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三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均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取证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已在第00013号案件中全额主张,故在本案和第00015号案件中放弃关于该三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节事实有被告经营的河北省文安县鑫盛板厂工商登记综合信息、鑫盛木业收据、河北省文安县公证处(2007)文证经字第290号公证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门板(9612)图案与原告名为“门板面饰材(新9612)”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依法取得“门板面饰材(新9612)”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学军经营的河北省文安县鑫盛板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门板(9612),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门板(961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我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且数额较低,可以支持。(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印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的门板,无事实依据;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印有原告专利权图案的门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二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军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卢达权“门板面饰材(新9612)”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门板(9612);
二、被告陈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达权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达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陈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秋萍
审判员 冯孟杰
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

书记员: 康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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