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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案审查后被重新取保侯审。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施业区东烧锅村附近承包了耕地,因玉米地经常被山上的野猪糟害,便产生放树挡野猪的想法。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自家油锯到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施业区118林班内,擅自砍伐椴树(紫椴,国家2级重点保护植物)、杨树、柞树、黑桦树、白桦树,并用放倒的鲜树将耕地四周围住。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118林班15经理小班,被毁坏国家2级重点保护植物紫椴2株,核立木蓄积0.4826立方米;杨树90株,核立木蓄积9.5685立方米;柞树61株,核立木蓄积2.4273立方米;白桦树9株;核立木蓄积0.5583立方米;黑桦树19株,核立木蓄积0.8438立方米,合计砍伐林木181株,核立木蓄积13.8805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已主动赔偿木材变价款、育林费等12443.17元。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主动到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因非法毁坏林木给东京城林业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法院判处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了自家耕地不受野猪侵害,擅自采伐、毁坏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中还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情节严重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李某某上述情形属法条竞合的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重于盗伐林木罪,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处罚。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缴纳木材变价款、育林费及罚金,属有悔罪表现。经李某某所在地司法局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不致危害社会,综上,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其具备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了自家耕地不受野猪侵害,擅自采伐、毁坏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中还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情节严重的行为已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李某某上述情形属法条竞合的行为,应择一重罪处罚,其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重于盗伐林木罪,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处罚。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缴纳木材变价款、育林费及罚金,属有悔罪表现。经李某某所在地司法局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不致危害社会,综上,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其具备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艳君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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