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5月3日,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石岩镇农民。2017年12月4日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抓获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东京城林业局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承包耕地,为了扩大耕地面积,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5月份至2017年4、5月份期间,携带手锯和油锯,开着自家的324型农用车,分四次将自家承包地边的树木放倒,并将放倒的树木截成木段,其中部分木段被李某某拉回家中,其余部分被遗留在现场。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团山子经营所9林班16经理小班,被采伐的水曲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10株,合立木蓄积0.194立方米;水冬瓜(毛赤杨)12株,合立木蓄积1.3528立方米;白桦树5株,合立木蓄积1.0701立方米;柳树13株,合立木蓄积4.1561立方米;山丁子(山里红)2株,合立木蓄积0.1439立方米;共计砍伐树木42株,合立木蓄积7.2169立方米;非法开垦林地面积5.98亩。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通江派出所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手锯1把、红色枝桠油锯1台;2、书证: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无锡市第一看守所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汤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意见;6、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照法律规定,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扩大耕地面积,在其所承包的东京城林业局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9林班16经理小班内的耕地区域内,先后四次驾驶自家的324型农用车,将所承包地边的树木用一把手锯和一把油锯伐倒,并将所伐树木截段后部分拉回家中,其余遗弃在现场。2017年11月17日10时,东京城林业地区派出所谢长君、闫荣强在团山子经营所施业区9林班巡逻时,发现有50株左右的盗伐的林木,其中有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0余株,经调查,在此种地的宁安市石岩镇永富村的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该案移交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7日决定对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立案侦查。2017年12月4日,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通江派出所将在逃的李某某抓获,2018年1月5日,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批准逮捕。经现场勘查及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采伐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团山子经营所9林班16经理小班,被采伐的水曲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10株,核立木蓄积0.194立方米;水冬瓜(毛赤杨)12株,核立木蓄积1.3528立方米;白桦树5株,核立木蓄积1.0701立方米;柳树13株,核立木蓄积4.1561立方米;山丁子(山里红)2株,核立木蓄积0.1439立方米;共计砍伐树木42株,核立木蓄积7.2169立方米;非法开垦林地面积5.98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亲属代其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登记表、东京城林业公安局鹿道派出所查获经过、无锡市公安局通江派出所抓获经过;2、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无误的作案工具手锯1把、红色枝桠锯1台;3、李某某本人供述及证人徐某某、汤某某、刘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人证言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悔过书;4、随案移交清单、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伐根记录表、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现场指认拍照等。5、李某某亲属代其缴纳罚金的收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所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扩大所承租土地的使用面积,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前述犯罪行为时,存在非法破坏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虽然数量较少,尚不构成犯罪,但对林地资源造成一定损害,应结合所犯罪行酌定从重处罚。李某某的亲属在本案诉讼期间代其缴纳部分罚金,可视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不足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红色枝桠油锯”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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