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任滦南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8年9月至案发任滦南县××村党支部副书记,渔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2018年12月1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同年12月25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琼,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作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香民、郭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妨害作证罪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在滦州市(原滦县)公安局查办高某等人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于2017年9月18日晚指使朱某1、杨某1、朱某2、周某1、杨某2为高荣杰等人作伪证。
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
2017年12月15日下午,唐山市曹妃甸区杨某3、孟某1、李某1的三艘渔船在南堡海域捕蛏作业时,被滦南县××贝类养殖合作社的看护人员发现并带至南堡码头,合作社牵头人被告人朱某某以越界捕捞为由将三艘渔船扣留,后又以不交钱继续扣船相要挟,向被害人杨某3、孟某1、李某1索要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害人迫于压力,于同年12月21日给予人民币十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主要辩称:1、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涉事海域属滦南辖区,柳赞镇三条渔船捕捞的行为对自然资源有损害,且其没有参与解决,同时赔偿款已入××村、××村的集体账户,其没有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因自己身体患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只是表达自己的看法,不存在胁迫等手段,其言语对相关证人无拘束力,且相关证人在滦州市公安局作证时也未受朱某某的影响。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1、作为南堡××养殖合作社负责人的被告人朱某某未向三名捕捞船主明确提出索要损失费,未参与调解,是在两个涉域镇政府协商下三名捕捞船主自愿交付十万元,且该款项已入南堡镇××村的集体账户。2、本案起因系曹妃甸区柳赞镇渔民在滦南海域非法捕捞,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制止三名船主也在情理之中,如果不合法也只是民事上的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为减轻高某等人的罪责,指使朱某1、杨某1、朱某2、周某1、杨某2在接受滦州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讯问时对渔民是否自愿加入高某负责经营管理的“渔民协会”即“小公司”、是否自愿将渔获卖给“公司”及“公司”收购章鱼的价格等情节作虚假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滦州市公安局讯问笔录,主要证实朱某1、杨某1、朱某2、周某1、杨某2接受滦州市公安局讯问的相关情况。
(2)滦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高某等人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1、杨某1、朱某2、周某1、杨某2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9月18日晚上,朱某某把他们五名船组长叫到了××合作社后,朱某某跟他们说到滦州市公安局后不要说是渔民协会给渔民们分的网地,渔获不能说是非要卖给渔民协会不可,说渔民是自愿加入渔民协会的;渔民协会收购八带鱼一斤提成二、三元钱,去除冷冻费、小工费和加工费等也落不了多少钱。五人中有人在滦州市公安局先按朱某某说的内容交待的,后来又如实交待了;有人没按朱某某说的交待,去了就如实交待了。渔民下渔网的地方是“公司”(渔民协会)分的,渔民所有的渔获非卖给“公司”不可。朱某某让他们说假话,是为了减轻渔民协会负责人高某等人的罪责。
(2)证人解某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9月18日晚上他到南堡××合作社时,看到朱某某、周某1、杨某1、杨某2、朱某2已经到了,他说了大小“公司”成立的事,后来朱某1也去了,也看到了从滦州市公安局作完笔录回来的杨某4。另证实南堡××管理合作社与××贝类养殖合作社是一回事,也叫南堡××合作社。“小公司”的牵头人是高某。朱某某在南堡××合作社有一股份,每户一股。
(3)证人杨某4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9月18日他从滦州市公安局作完笔录去了合作社,当时有朱某某、朱某1、朱某2、杨某2、周某1、杨某1。他说了在滦州市公安局作笔录的情况。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4、滦南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2007年5月,滦南县南堡镇人民政府与南堡镇××村签订协议,由南堡××村集体看护及采捕南、北滩资源。2015年1月,南堡××村村两委班子成员联席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成立名称为××贝类养殖合作社的村民合作组织的相关决定。2017年12月15日下午,唐山市曹妃甸区柳赞镇××村渔民杨某3、孟某1、李某1的三条渔船用吸蛏耙子在滦南县海域(东经118°16′,北纬39°01′)捕蛏作业时,被贝类养殖合作社的看护人员发现,并通知时任南堡××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安排南堡××村村委会副主任杨某5报警至南堡边防派出所,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后将三条渔船带至南堡码头,并将三名船主带走调查。滦南县南堡镇南堡××村村民聚集南堡码头,被告人朱某某也到了该码头。有村民将船上的电瓶、马达、变速箱等物品拆卸拉走,有村民要求三名船主给予经济赔偿。次日,××村村干部找到朱某某解决此事未果。后通过相关人员协商,朱某某经与南堡××村党支部书记解某商量表示同意三名船主给付十万元用于赔偿滩涂损失。2017年12月21日,杨某5作为该合作社代表人与杨某3、孟某1、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三名船主赔偿合作社人民币十万元。后三名船主将船只开走。该赔偿款已入南堡镇××村集体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协议书、会议记录、股金账本、滦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堡镇××村滩涂管护信访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等,证实2007年5月7日南堡镇南堡××村与南堡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由南堡××村看护南北滩的相关协议;村民会议关于成立贝类养殖合作社、村民入股等相关决议。其中朱某某为一户一股。
(2)收据复印件、办案说明等,证实南堡××贝类养殖合作社变卖杨某3、孟某1、李某1捕捞的蛏及款项入账情况。
(3)赔偿协议书,证实南堡××贝类养殖合作社代表人杨某5与孟某1、李某1、杨某3签订赔偿协议,经协商孟某1、李某1、杨某3赔偿该合作社十万元作为补偿。
(4)入账凭证复印件,证实2017年12月21日南堡××贝类养殖合作社收到蛏地损失补偿款十万元,该款已入南堡××村集体账户。
(5)滦南县海洋局证明及照片,证实卫星导航涉事海域的点位为东经118度16分,北纬39度01分,该点位属滦南县海域范围。
(6)南堡边防派出所“南堡合作社滩涂盗窃案件”相关材料,证实孟某1、李某1、杨某3于2017年12月15日在东经118度16分,北纬39度01分用吸蛏的耙子吸蛏,被合作社看护人员发现后,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将三位船主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过程。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1陈述,主要证实2017年12月15日上午,他与同村的杨某3、孟某1开着三条船在南堡海域捕蛏,南堡合作社的人说是合作社的地方,并把他们的船开到了南堡合作社的码头上。他们三个人被带到了边防派出所作笔录,船还在码头扣着。后村干部带着杨某3和孟某1去找南堡一村书记朱某某,说一条船交十万元钱才把船放回来。通过柳赞镇和南堡镇领导协调,他们三家一共交了十万元钱。在边防派出所交的钱,朱某某在那待了一会就走了,当时和对方签了一份协议。后他们从码头将船开走了。当时取船的时候电瓶、马达没有了,水管和电线都被割坏了,船上的工人张某1说是一名男子指使××村民干的。当时××的村民还说过如果不交钱就将被扣押的船砸了、卖了。因为怕扣船的人将船破坏才交的钱。另证实船上看船的说有个穿貂袄(黑色)戴着貂皮帽子的指使××村民拆的电瓶等。
(2)被害人孟某1、杨某3陈述,证实内容与李某1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证言,主要证实他是××村村长。2017年1月份的一天,同村的杨某3、孟某1、李某1三人在南堡捕蛏时被扣了,合作社的人说他们捕蛏的点位是合作社范围内,让他们三条船每条船交十万元,要不交钱船就总扣着。三个船主让他帮助协调,少出钱或是不出钱。他和李某3带着三船主去了南堡边防派出所,派出所的让他们自己协调此事。他和李某3就去了朱某某家,朱某某说合作社的成员不干,每条船交十万元钱,不交钱船就不放。后他和李某3就找柳赞镇政府,柳赞镇政府找的南堡镇政府,南堡镇政府找的朱某某,最后协商的是三条船共交十万元钱。六、七天后在南堡边防派出所交的钱,是南堡合作社会计和工作人员收的,朱某某交钱时在场着。
(2)证人李某3证言,他是××村书记,主要证实和李某2带着杨某3、孟某1去了朱某某家,朱某某说村民不让,让每条船交十万元钱。其余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2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孟某2证言,主要证实其与父亲孟某1及杨某3、李某1去捕蛏,船被合作社的扣了,三名船主被边防派出所的带走了,一个带着帽子、夹着皮包、五六十岁男子说“上,拆吧”这时,围观的村民上船拆电瓶和马达。
(4)证人马某证言,主要证实杨某3、孟某1、李某1三人捕蛏过程中,孟某1给他打电话说“杨某3说159至160海域不是南堡合作社的地方,他们想在那捕蛏”。他说杨某3能确认那不是南堡合作社的地方,你们就在那捕。后孟某1打电话说南堡合作社看滩的来了。不让捕了,说是合作社的地方。吃完午饭,他听到村里喇叭广播“不知道哪的船抢合作社的蛏呢”。他去了南堡码头,杨某3、孟某1、李某1的三条船被带回码头,朱某某说把那三条船拆了,每条船拿十万元钱,十天不交钱就把船卖了,当时××村的村民就把电瓶、变速箱、船桨都拆了。边防所扣了船上的微导。南堡合作社对南滩和北滩有代管手续,159至160海域是潮间带,肯定不是南堡合作社的地方。
(5)证人杨某5(××村村委会副主任)证言,主要证实合作社由朱某某和他牵头,船扣在了南堡合作社码头,是合作社的股东们扣的,电瓶、马达也是合作社的股东们拆下去了。扣船的第三天,船主的村干部带着三个船主来着,当时合作社的股东有人提出来一条船罚十万元,他和朱某某以股东的意见,就跟他们每条船要十万元罚款,当时没谈成。后通过关系,三条船共交了十万元,写的协议,他代表合作社方签的字,钱当时入合作社账户了。船是股东们扣的,不交罚款船肯定一直扣着,船主交的是对合作社滩涂造成损失的补偿。另证实,他报警后南堡边防派出所的联系到他来到事发海域,带着三条渔船一起到码头,边防派出所的临走时跟三个船主说船先别动,等处理。
(6)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主要证实张某1给李某1渔船干活,张某2在杨某3船上做工夫。派出所的将三船主带走后,现场的人上船拆电瓶、马达等,其中有个戴皮帽子,穿深色上衣的男子指挥着拆的。
(7)证人周某2证言,主要证实南滩范围是在南堡河沟以南,北滩范围东西是南堡村河口到大石沟子,具体范围不清楚。
(8)证人解某证言,主要证实镇里领导田某给他打电话说柳赞书记找南堡镇书记,说交十万元了事,他说说不算,之后他给朱某某打电话,说田某找着,书记说了还能咋整,朱某某也这样说,后来二人商量着同意交十万元钱。后杨某5带着合作社会计、二村会计在边防派出所写的协议,交的钱。
(9)证人杨某6证言,主要证实查看东经118度16分,北纬39度01分海域,这个点位是滦南海域,不清楚在大石沟子的哪边,那个点位在大落潮时,能露出滩子,但是次数不多了。
(10)证人周某3证言,主要证实查看东经118度16分,北纬39度01分海域,这个点位是滦南海域,在大石沟子东,那个点位在大落潮时,能露出滩子,每月能有三、四次。
(11)证人李某4证言,主要证实查看东经118度16分,北纬39度01分海域,这个点位是滦南海域,在大石沟子东,那个点位在大落潮时,能露出滩子,每月能有几回。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2月15日下午1点左右,合作社看滩人员刘某给我打电话,说逮住偷蛏的三条船。我给××村村委会副主任杨某5打电话让他报警。我到码头时现场聚集了100多村民,边防派出所的带着三条渔船到了码头后,让把船上的蛏卖掉,卖了28000元,三名船主被边防派出所的带走了。当时村民很激动,有的想砸船,我制止后有村民上船把三条船的马达和电瓶拆下来,分别拉到××村村委会和南堡××合作社。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村书记和村长去我家,说要私下解决,我说村民有要三十万的,有要一百万的,咱们解决不了,并且报了边防派出所,由派出所解决,之后他俩就走了。2017年12月19日晚9点左右,南堡镇副书记兼南堡办事处主任田某给我打电话,问怎么解决,我说报案了,由边防派出所解决,她说你们不是要三十万吗,我说那是村民说的,我没有说过。她说柳赞镇书记找到了咱们南堡镇书记,想赔付你们合作社十万元钱,我说已经报警了,我没有权力解决,她说她跟张书记找边防。我说我一人说不算,你找××村书记说说。后××村书记解某就去找我,他说田某给他打电话,问这个事咋办,我说咱们书记找不给面子,书记对咱们就有看法。我给田某打电话,说我和解某商量了,同意赔偿十万元。交钱时,我给杨某5打电话,让他带着会计去边防所签协议。我没参与,在边防所院里转了一圈,后来那十万元下了南堡合作社的账。船上的电瓶马达是××村民自行拆卸的。我没有指挥他们拆卸。我没有向三条渔船要过三十万元,是有村民在现场说的。三条渔船是被我们扣的,是南堡××村村民和合作社的成员一起扣的,三条渔船涉嫌盗窃我们合作社的蛏。三名船主赔偿我们合作社损失,把滩都搅乱了,我们是有序采捕,光采捕大的蛏,他们是不管不顾,大小都要,把我们的蛏地都破坏了。如果三个船主不交十万元,边防派出所的说咋整就咋整。交完十万元钱之后杨某5给我打电话说船主要电瓶,马达,我就告诉他让船主去拿,经我同意后他们拿走。后田晓轩让把十万元钱分到××村账户,说破坏滩涂的钱归全体村民所有。
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张某2指出10号(朱某某)是2017年带貂皮帽子,穿貂皮上衣指挥人员拆三条渔船马达、电瓶等物品的男子。
6、视听资料光盘壹张,证实实地核实海域点位的录像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1、本案因三条唐山市曹妃甸区渔船在滦南海域捕捞作业时被南堡××贝类养殖合作社看护人员发现并报警后,合作社成员要求给予相关补偿而引发。2、三名船主给予的十万元补偿费存入了南堡××贝类养殖合作社账户,后又存入到南堡××村集体账户,被告人朱某某没有私自占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香民、郭琼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彦锁
人民陪审员 卢建
人民陪审员 高彩香
书记员: 刘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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