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甲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润区院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邱天洪
审判员:孙洪海
审判员:顾智娟
书记员:姚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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