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人庞某某得知被害人马某要为父母办理房屋过户,便谎称可以找人办理,并以需要好处费为由,陆续向马某要钱。期间,庞某某分别带着不知情的许某、佘某某、张某某到需过户的房屋拍照,谎称三人系工作人员,取得马某信任,又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马某。至案发,庞某某骗取人民币合计90000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庞某某的家属已赔偿马某经济损失。
庞某某于2016年5月5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庞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庞某某供认诈骗的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庞某某交给马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
(二)书证
1.情况说明,证实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提供所使用印章进行纹检鉴定。
2.欠条,证实庞某某因办房照、营业执照未遂退款90000。
3.谅解申请书、撤案申请书,证实庞某某家属已赔偿马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某身份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6年上半年,庞某某开车拉其到铁锋区车辆厂附近一处平房后,庞某某与平房里的二男一女说话,让其用手机给平房拍了几张照。
2.证人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庞某某开车拉着其与其同学张某某到铁锋区一处平房,庞某某与平房里的人说话,其用相机给平房照了几张相片。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其对庞某某说要为父母在光荣路的平房办房照,庞某某说自己能办,并可以办营业执照将住房改为商服等,其为办房照先后共给庞某某90000元钱。期间,庞某某分别带过一个女的、两个男的说是市政府工作人员,去给平房拍照用于办房照,2016年4月上旬,庞某某说办完了,并送来一本房照,结果经产权处验照证实是假的。其找到庞某某,庞某某答应退钱并打了一张90000元的欠条。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鉴定结论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6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上“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房屋权属证书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房屋权属证书专用章”印文不是一印章盖印。
(七)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庞某某诈骗数额为900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六份。
审判长 王玲
审判员 张芳
审判员 付圣洁
书记员: 闻家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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