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许兆云、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9月27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遂平县。
辩护人沈鉴瑾,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李吉,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杨征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周禄凯,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兆云,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沈鉴瑾,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征东,被告人陶某、荚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的辩护人廖佩娟、周禄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威丰股权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4月,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管某某。为募集运作资金,威丰股权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招募业务团队,并以投资学费全免网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威丰股权公司中原店地址在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
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4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8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00万元。被告人陶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余万元。被告人荚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余万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赔28.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赔18万元,被告人王某退赔2万元,被告人杨某退赔10万元,被告人陶某退赔12.8562万元,被告人荚某某退赔10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在威丰股权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蒋某某、王某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称其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现已深刻反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从轻情节均无异议,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退赔,退赔比例高,认罪悔罪态度好,蒋某某父母年迈,妻子没有稳定收入,孩子年幼,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家中女儿还小,父母年迈,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赔,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中有幼女和父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已经尽力退赔,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王某系初犯,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庭前筹措资金退赔,家中尚有年幼的孩子,请求对王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家中孩子还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是单位犯罪,杨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赔,杨某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已经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赔,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陶某年纪轻,社会经验缺乏,对公司涉及犯罪行为在认知上有一定误区,其系初犯,无前科,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赔,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被告人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父母及亲戚朋友投资款未收回,退赔款筹措不易,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荚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荚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主动退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有正当工作,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威丰股权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管某某。为募集运作资金,威丰股权公司在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等处办公,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招募业务团队,并以投资“学费全免网”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均系威丰股权公司中原店业务员,任职期间分别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500余万元、400余万元、800余万元、300万元、200余万元、200余万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赔28.6万元、18万元、2万元、10万元、12.8562万元、10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档案机读材料证实,威丰股权公司的注册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情况。
2、证人宗某、袁某、刘1、田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证实,威丰股权公司及中原店的经营地点、经营情况、人员结构及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的任职情况。
3、证人张某某、卞某某、王某某、萧某、刘某2、刘某3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投资人信息登记表、理财投资信息服务协议、银联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在威丰股权公司业务员介绍下进行投资的情况。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在威丰股权公司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的退赔情况。
7、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数额巨大,六名被告人均应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陶某、荚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杨某、陶某、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被告人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力勤
书记员: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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