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同至嘉(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600号(1-5)幢2301-3。
被执行人上海尚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汇区龙华路2577号11幢213室。
申请执行人同至嘉(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尚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一八年四月九日作出的(2017)沪仲案字第247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同至嘉(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上海尚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10,998.6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7,509.99元及依法应支付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执行期间,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五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后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谈话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李伟荣
书记员:汪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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