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某某
康某某(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安徽省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蒋某某(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惠某某,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小岔则村人,厨师,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新城社区蚕桑坪,身份号码612731198205240417。
原告惠某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小岔则村人,居民,身份号码612731198107030416。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龙湖村,身份号码342401198606272516。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B17-20。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层。
负责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某某、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安徽省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某某、惠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鸿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11时15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皖NX87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10国道476KM+900M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来由原告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惠某某及其车上乘员惠某某两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林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惠某某、惠某某均无责任。
因该事故原告惠某某被送往清涧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7天,惠某某住院治疗17天。
由此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害,现惠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金、鉴定费及费用等损失计362012.46元;惠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费用、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计43685.57元。
原告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陕K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次事故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惠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
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
证据三、林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林某某是合法驾驶员,肇事车辆是合法的上路行驶车辆,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鸿运公司。
证据四、清涧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
用以证明惠某某的伤情、住院时间。
证据五、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559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
用以证明惠某某因该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
证据六:户口本、身份证,用以证明惠某某出生于1982年5月24日,其子惠某某生于2014年3月18日,其父惠某某生于1956年1月23日,其母白某某生于1955年4月19日。
证据七:秀延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白某某证明、贺某某证明、个体工商户高某某证明、厨师雇佣合同。
用以证明惠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八:惠某某的花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惠丰阳花费医疗费50114.18元;花费交通费442元;花费鉴定费3620元,鉴定交通费600元。
原告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惠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本案惠某某诉讼主体成立。
证据二、陕K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次事故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惠某某无责任。
证据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
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
证据四、林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林某某是合法驾驶员,肇事车辆是合法的上路行驶车辆,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鸿运公司。
证据五、清涧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
用以证明惠某某的伤情、住院时长。
证据六、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649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
用以证明惠某某因该事故致颅脑损伤,出院后误工90天,出院后需护理60天。
证据七、惠某某的医疗、鉴定费票据及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清单。
用以证明惠陈陈花费医疗费12710.07元,花费鉴定费1220元,鉴定交通费103.5元,鉴定住宿费148元。
花费摩托车修理费2342元。
证据八、惠某某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保修凭证、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
证明惠某某于2013年4月9日5400元购买了合格的二轮大阳摩托车。
被告林某某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等事实均无异议。
称自己既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该车的实际经营车主。
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自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其分别给原告惠某某、惠某某垫付了18500元、5000元的抢救费,请求在该案中予以返还。
被告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鸿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对于惠某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对每日183元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
对护理费,认可每日100元标准,护理期限,认为鉴定结论90天包含住院期间,故护理期限应为90天。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
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核减。
鉴定费、鉴定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残疾赔偿金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而应适用农村标准。
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惠某某父母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属农村务农人员,惠某某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又未提供其失去土地的证明,故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仅认可15000元。
保险公司给其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当扣减。
对于惠某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90天,标准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对护理费,认可每日100元标准,护理期限,认为鉴定结论60天包含住院期间,故护理期限应为60天。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
鉴定费、鉴定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摩托车修理费认可2000元。
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惠某某未提交租住房屋的租赁合同,也未提交居住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仅凭证言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因惠某某未提供工资单、社保记录及完税证明,对其收入的真实性有异议。
且营业执照颁发时间晚于雇佣合同签订时间15天,二者相矛盾。
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亲属关系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惠某某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证据,也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耕地的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父母需要惠某某扶养。
对证据九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惠某某在清涧县医院住院,交通费票据显示为榆林市与清涧县往返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
对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对惠某某的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对证据六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七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摩托车修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及九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本院认为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及秀延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与白某某、贺某某的租房证明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可以证明惠某某在清涧城居住一年以上,对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交书面的租房合同、居住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特点,惠某某未提供工资单、社保记录及完税证明并不能否定其未在个体工商户从事厨师工作及月收入5500元的事实,营业执照颁发时间与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时间略有差异当属正常,并非矛盾,被告异议不成立,改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证据八,村委会可以证明亲属关系,丧失耕地不必然等于有收入,但原告仅凭此证据预证明惠某某、白某某夫妇长期有病不能正常参加劳动亦不充分,对原告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九中榆林市往返清涧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去榆林星院医院复查时所产生,与本案具有关系性,予以认定。
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是鉴定伤残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及七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中的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等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摩托车修理费有修理清单、发票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8日11时15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皖NX87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10国道476KM+900M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来由原告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惠丰某某及其车上乘员惠某某两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林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惠某某、惠某某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救治,惠某某住院27天,诊断为多发复合伤:1、失血性休克;2、腹部外伤(脾破裂、降结肠系膜破裂、降结肠浆膜层、肌曾撕裂伤、胰尾挫伤,腹腔内出血,腹壁软组织损伤)3、颅脑损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下肢外伤,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广泛性皮肤擦伤。
支出医疗费50114.18元。
惠某某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顶部头皮撕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
支付医疗费12710.07元。
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惠某某因该事故致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不包含住院时间);惠某某误工期为90天(包含住院时间),护理期为60天(不包含住院时间)。
至定残前一日惠某某的误工期为123天。
本院认为,原告惠某某、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事故中无责任,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惠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501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6731元【(27天+90天)*143元】、交通费44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无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惠某某从2014年3月25日起在个体工商户清涧县石咀驿烙饼馆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5500元,其请求的误工费22545.9元(5500元/30*123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鉴定费及费用4220元是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所发生的必然费用,应予支持,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残疾赔偿金155942.4元(24366元*20年*32%),虽然惠某某为农村户籍,但根据现有证据,其在清涧县城连续居住已达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以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告的诉求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惠某某抚养费按城市标准计算确定为47725.12元(17546元*17年*32%/2)。
其母白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确定为15470.09元(7252元*20年*32%/3)。
其父的抚养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惠某某因该事故伤情特别严重,已造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其请求20000的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346541.53元。
惠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27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1011元【(17天+60天)*143元】、鉴定费及费用1471.5元、摩托车修理费2342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惠陈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2870元(143元*90天)。
惠某某的损失合计为41254.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某某的医疗费50114.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2545.9元、护理费16731元、交通费442元,残疾赔偿金219138.45元(155942.4元+47725.12元+15470.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及费用4220元,合计346541.5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919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40343.53元。
(林某某垫付医疗费18500元在理赔款中退返,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兑付时扣除,实际支付惠某某336541.53元)。
二、原告惠某某的医疗费127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1011元、误工费12870元、摩托车修理费2342元、鉴定费及费用1471.5元,合计41254.5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80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8452.57元。
(林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理赔款中退返)。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四、被告林某某、安徽省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惠某某、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事故中无责任,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惠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501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6731元【(27天+90天)*143元】、交通费44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无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惠某某从2014年3月25日起在个体工商户清涧县石咀驿烙饼馆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5500元,其请求的误工费22545.9元(5500元/30*123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鉴定费及费用4220元是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所发生的必然费用,应予支持,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残疾赔偿金155942.4元(24366元*20年*32%),虽然惠某某为农村户籍,但根据现有证据,其在清涧县城连续居住已达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以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告的诉求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惠某某抚养费按城市标准计算确定为47725.12元(17546元*17年*32%/2)。
其母白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确定为15470.09元(7252元*20年*32%/3)。
其父的抚养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惠某某因该事故伤情特别严重,已造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其请求20000的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346541.53元。
惠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27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1011元【(17天+60天)*143元】、鉴定费及费用1471.5元、摩托车修理费2342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惠陈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2870元(143元*90天)。
惠某某的损失合计为41254.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某某的医疗费50114.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2545.9元、护理费16731元、交通费442元,残疾赔偿金219138.45元(155942.4元+47725.12元+15470.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及费用4220元,合计346541.5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919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40343.53元。
(林某某垫付医疗费18500元在理赔款中退返,浙商保险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兑付时扣除,实际支付惠某某336541.53元)。
二、原告惠某某的医疗费127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1011元、误工费12870元、摩托车修理费2342元、鉴定费及费用1471.5元,合计41254.5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80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8452.57元。
(林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理赔款中退返)。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四、被告林某某、安徽省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某某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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